• 臺北市政府 93.04.15.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五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
    第0九二三三六三五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文山區○○路○○段○○之○○號○
    ○樓開設「○○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九二)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核准之營業項目為:一、F二0四0二0成衣零售業二、F二0四0五0服飾品零售業
    三、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玩具)四、F二0八0四0化粧品零售業(使
    用面積不得超過三五.九九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五
    十分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於該址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醫療器材
    零售業、其他零售業(按摩棒)等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六三五二00號函
    處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三年一月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
      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
      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本府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再次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登記
      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
      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
      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司法院釋
      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
      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 於行為人不
      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
      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經商字第八九二三0一0七號函釋:「......說明......三
      、前揭項目之買賣業務,若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其分別歸類如下:(一)衛生
      套(保險套):『F一0八0三一醫療器材批發業、F二0八0三一醫療器材零售業』
      。(二)睡衣、內褲:『F一0四0二0成衣批發業、F二0四0二0成衣零售業』。
      (三)整人玩具(充氣娃娃)、搖搖樂、樂感噴泉(玩具):『F一0九0四0玩具、
      娛樂用品批發業、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四)糖衣(如係指可食
      用之食品):『F一0二一00糖果批發業、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
      五)按摩棒:『F一九九九九0其他批發業(按摩棒)、F二九九九九0其他零售業(
      按摩棒)』。(六)男人自慰器、按摩油、巧落紅(乳暈粉紅)等商品,則應視該等商
      品之性質或成分,登記該類商品之批發零售業。」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
      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
      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對象│統一裁罰基準(│
    │  │    │  │      │    │新臺幣:元) │
    ├──┼────┼──┼──────┼────┼───────┤
    │一般│商業不得│第三│其商業負責人│負責人 │1.第一次處負責│
    │行業│經營登記│十三│處新臺幣一萬│    │ 人一萬元罰鍰│
    │  │範圍以外│條 │元以上三萬元│    │ 並命令應即止│
    │  │之業務。│  │以下罰鍰,並│    │ 經營登記範圍│
    │  │(第八條│  │由主管機關命│    │ 外之業務。 │
    │  │第三項)│  │令其停止經營│    │2.第二次處負責│
    │  │    │  │登記範圍外之│    │ 人一萬五千元│
    │  │    │  │業務。經主管│    │ 罰鍰並命令應│
    │  │    │  │機關依前項規│    │ 即停止經營登│
    │  │    │  │定處分後,仍│    │ 記範圍外之業│
    │  │    │  │不停止經營登│    │ 務。    │
    │  │    │  │記範圍外之業│    │       │
    │  │    │  │務者,得按月│    │       │
    │  │    │  │連續處罰。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於市府衛生局之建議下,訴願人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及十二月
      二十九日分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項目之變更。又原處分機關進行商業稽查
      時,並未告知訴願人有違反商業登記法情事,訴願人並不知處罰依據為何。訴願人既已
      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有市府衛生局核發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並依法納稅,何以
      仍需受罰?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文山區○○路○○段○○之○○號
      ○○樓開設「○○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九二)字第xxxxxx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核准經營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載。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二十一時五十分於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有提供衛生套、睡衣、內
      褲、充氣娃娃、搖搖樂、跳蛋、樂感噴泉、按摩棒、按摩油、男人自慰器等情趣用品販
      售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營業場所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
      (編號:000五二五)附卷可稽。訴願人營業場所既有衛生套、按摩棒等情趣用品供
      販售,惟其營業項目並無「F二0八0三一醫療器材零售業」及「F二九九九九0其他
      零售業(按摩棒)」等業務。訴願人雖主張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
      且已取得本府衛生局核發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惟查訴願人雖已取得販賣業藥商許可
      執照,但仍應為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變更,且縱使訴願人於事後申請變更營利事
      業登記證,然其於未依前揭商業登記法規定辦妥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前,即擅自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時,並未告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相關規定云云。惟按
      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
      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即推定為有過失。本
      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已如上述,其違規事證明確,自難謂無過失,
      尚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解免其責。又訴願人主張依法繳納稅捐乙節,按有無按時納稅係
      屬納稅義務之履行,與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致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係屬二事,不得混為
      一談,訴願人之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
      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首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