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4.1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七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三三0四六一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至○○樓,以
    「○○飯店」名義,經營旅賓館業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零時五分經本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臨檢時查獲,經該分局以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三六
    0二二八三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商
    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情事,又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九二七九00號函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
    三六一一六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在案,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
    三年一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四六一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三十二條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
      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
      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
      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對象│統一裁罰基準(│
    │  │    │  │      │    │新臺幣:元) │
    ├──┼────┼──┼──────┼────┼───────┤
    │旅館│商業及其│第三│其行為人各處│行為人 │1.第一次處行為│
    │  │分支機構│十二│新臺幣一萬元│    │ 人二萬元罰鍰│
    │  │,非經主│條 │以上三萬元以│    │ 並命令應即停│
    │  │管機關登│  │下罰鍰,並由│    │ 業。    │
    │  │記,不得│  │主管機關命令│    │2.第二次(含以│
    │  │開業。(│  │停業。   │    │ 上)處行為人│
    │  │第三條)│  │經主管機關依│    │ 三萬元罰鍰並│
    │  │    │  │規定處分後仍│    │ 命令應即停業│
    │  │    │  │拒不停業者,│    │ 。     │
    │  │    │  │得按月連續處│    │       │
    │  │    │  │罰。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依「臺北市住宅區放寬設置旅館業專案核准研商會議紀錄」申請專案核准過程
      中,請暫准緩罰鍰及停業處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至○○樓以
      「○○飯店」名義經營旅賓館業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零時五分經本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進行臨檢時查獲,於臨檢紀錄表檢查情形欄載明:「......2.該
      飯店係壹棟六層樓建築物,每層樓有八間房及七間房,總計有三十八間房間(住宿九八
      0元、休息三八0元)供不特定人士住宿及休息用,一樓設有櫃檯及客廳......。3.該
      飯店未領有北市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無照營業,目前正在申請中。......」此
      有上開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復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J九0一
      0二0一般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是訴願人確有經營旅館業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訴願人既實
      際經營旅賓館業,即應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登記,並經
      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訴願人尚難以商業登記尚在申請過程中為由解免其責,是
      訴願人前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多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
      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
      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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