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4.15.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生活館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
    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六二八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核准於本市北投區○○街○○號○○樓營業,領有
    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
    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嗣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星期五)十七時三十五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該分
    局乃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0九三六0四四五四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
    關等權責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北市商三字
    第0九三三0六二八一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該
    函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
      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
      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第二點第十六項
      規定:二、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表:
    ┌──┬──────┬─────┬──────┬───────┐
    │項次│違反事件  │依據(臺北│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
    │  │(違反條款)│市資訊休閒│(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服務業管理│)或其他處罰│       │
    │  │      │自治條列)│      │       │
    ├──┼──────┼─────┼──────┼───────┤
    │16 │未禁止未滿十│第二十五條│除處罰電腦遊│1.第一次處三萬│
    │  │八歲之人於週│第一   │戲業者外,並│ 元罰鍰並限七│
    │  │一至週五上午│     │得對其負責人│ 日內改善,逾│
    │  │八時至下午六│     │或行為人處三│ 期不改善者,│
    │  │時或夜間十時│     │萬元以下十萬│ 除依行政執行│
    │  │至翌日八時或│     │元以下罰鍰,│ 法規定辦理外│
    │  │週六、例假日│     │並限期令其改│ ,並命令其停│
    │  │夜間十時至翌│     │善,逾期不改│ 止營業一個月│
    │  │日八時進入其│     │善者,除依行│ 。......  │
    │  │營業場所。(│     │政執行法規定│       │
    │  │第十二條第一│     │辦理外,並得│       │
    │  │項)    │     │處一個月至三│       │
    │  │      │     │個月停止營業│       │
    │  │      │     │之處分。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據市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0九三六
       0四四五四00號函辦理,查獲訴願人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任由未滿十
       八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惟各中小學於該日舉行休業式,皆是上午十二時以前完畢,
       下午之後即視為寒假期間,再則稽查員警也未作任何違規之相關筆錄佐證。
    (二)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原意應係管理各資訊休閒服務業及保護青少年
       ,而非以處罰業者為目的,試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規定之各中小學寒假開始之日期
       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週一),但一月十七日(週六)及一月十八日(週日)為連
       續例假日,是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週五)中午休業式完畢後,家長及學生甚至老師
       都認為寒假已正式開始。本件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懇請撤銷原處分,以保
       訴願人權益。
    四、查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星期五)十七時三十五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林00(七十七年七
      月十一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之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並蓋章確認之
      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臨檢紀錄表之行為人
      及關係人欄內並已清楚載明未滿十八歲之人林00之個人基本資料。準此,本案訴願人
      違反前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實明確,洵
      堪認定。
    五、復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四載以:「......依本府教育局公布之寒假期間為九十三年一
      月二十一日至二月十日止,顯示當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並非寒假期日,而寒假開
      始之日亦非訴願人所稱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是訴願理由主張各中小學寒假開
      始之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週一),而各中小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舉行休業
      式,皆是上午十二時以前完畢,下午之後即視為寒假期間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
      。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據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之臨檢紀錄表審認訴願人
      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以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六二八一0
      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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