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4.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
    第0九二三三六三七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
      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
      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未經本府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大同區○○○路○○段○○巷○○號以「○○理
      髮廳」名義,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經原處分機關進行
      商業稽查時查獲。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情事,乃以
      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二七八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一
      個月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事宜,逾期未辦妥者,即依商業登記法裁處。惟訴願人仍未依
      限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且系爭營業場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再次經原處分機關商
      業稽查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原處分機關乃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六三七一00號函,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一00八0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六三七一00號函對臺端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
      所為之處分。...... 說明...... 二、查臺端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為本處查獲未經
      核准登記在本市大同區○○○路○○段○○巷○○號○○樓以『○○理髮廳』名義經營
      美容美髮服務業。案經函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財北國稅
      大同營業字第0九二00一三二三四號函復稱該理髮廳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後
      ,本處據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二七八二000號函請臺端於
      期限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查臺端仍續無照經營該業,
      本處乃依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以旨揭函予以處分在案。三、嗣經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
      心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為臺端違反商業登記法案召開協調會後,復經本處以九十三年三
      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九三三二00號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
      重行查核, 承該稽徵所函復略以:『...... 「男士理髮廳」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
      徵點』,符合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四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之規定,
      爰將旨揭處分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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