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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三三000九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路○○號○○樓開設「
○○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二、I三0一0二0資
料處理服務業三、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
戲)四、F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五、I六0一0一0租賃業六、F二0九0三
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七、F二0三0二0菸酒零售業八、F五0一0三0飲料店業
九、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十、F二0九0一0書籍、文具零售業十一、E
六0五0一0電腦設備安裝業。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
訴願人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
條第三項規定,且前因違反相同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二三三一四二九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乃依同法第
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00九六00號
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
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本府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
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再次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
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 三、所營業務。......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
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九十年三
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
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
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
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
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
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
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
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
,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
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
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
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四、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
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代碼表
增修代碼內容......貳、修正部分: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
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
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
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 業│違反事件│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裁罰│統一裁罰基準│
│ │ │ │ │對象│(新臺幣:元│
│ │ │ │ │ │) │
├────┼────┼───┼──────┼──┼──────┤
│......資│商業不得│第三十│其商業負責人│負責│1.第一次處負│
│訊休閒業│經營其登│三條 │處新臺幣一萬│ 人 │ 責人二萬罰│
│...... │記範圍以│ │元以上三萬元│ │ 鍰並命令應│
│ │外之業務│ │以下罰鍰,並│ │ 即停止經營│
│ │。(第八│ │由主管機關命│ │ 登記範圍外│
│ │條第三項│ │令停止其經營│ │ 之業務。 │
│ │) │ │登記範圍外之│ │2.第二次(含│
│ │ │ │業務。......│ │ 以上)處負│
│ │ │ │ │ │ 責人三萬元│
│ │ │ │ │ │ 罰爰並命令│
│ │ │ │ │ │ 應即停止經│
│ │ │ │ │ │ 營登記範圍│
│ │ │ │ │ │ 外之業務。│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營業場所之經營型態並不是以電腦遊戲為主,約有五、六成消費者為網路瀏覽、
聊天、餐飲消費之使用者,提供年輕人及上班族一個靜態休閒消費場所,本營業場所雖
然位於○○之中心位置(○○大樓),佔地一百三十多坪,是一個娛樂休閒業群聚的地
區,但是距學校一百九十公尺,故訴願人雖有意合法安全的經營,但於法未合。目前臺
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將修法將臺北市網咖由距離學校二百公尺調整為五十
公尺,且考慮放寬免變更土地使用的用途及範圍,訴願人就此方案正積極的申請營業項
目變更中,懇請體諒經營不易,考慮免罰。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本府核准經營「○○資訊社」,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
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其有設置電
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此有經現場工作人員○○
○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
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
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
業;嗣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J七九九九九
0其他娛樂業」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嗣經濟部復以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一號函修正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
閒業」,並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將其定義與
內容修正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
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
項業務,自應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
目並未包括「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業務。是訴願人未經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
,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其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府將修法將臺北市網咖由距離學校二百公尺調整為五十公尺,訴願人就
此方案正積極的申請營業項目變更乙節,惟本府對於資訊休閒服務業與學校之合法距離
縱有所研議,然仍屬草案階段,訴願人尚難以此主張免責,故訴願人所訴,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
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首揭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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