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4.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三三00二六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核准登記於本市南港區○○路○○段○○號○
      ○樓開設「○○用品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二0六0五0寵物用品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五0
      .一八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至現場商
      業稽查,發現訴願人營業場所置有各式寵物飼料、清潔用品,並標示零售價格之情事。
      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飼料零售業務,違反商業登
      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三三00二六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三月十二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一六0三一0
      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九十三年二月
      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0二六七00號函對 臺端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飼料零售
      業務之處分......說明:......二、經查『寵物飼料零售買賣』依經濟部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三00五三一五00號函釋略以:『按【飼料管理法】第三條規
      定:【本法所稱飼料,指供給家畜、家禽、水產類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
      ,寵物飼料非屬該法所規範之範疇,自不適用該法相關規定。惟為避免寵物飼料買賣無
      適當之代碼可登記,......』該部已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建議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五日經商字第0九三00五三一五0一號公告修正『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有關『
      飼料批發〔零售業〕』之定義內容為『經營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批發業〔零售業〕』,
      據此,經營『寵物飼料買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前既無適當代碼可資登記,主旨
      所述之處分爰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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