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4.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三三000二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路○○號地下○○樓以「○○」名義,
    經營飲酒店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十五分派員至現場進行
    商業稽查查獲,認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00二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
      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
      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條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
      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
      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F五0一0五0 營業項
      目:飲酒店業定義內容: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
      括啤酒屋、飲酒店。」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
      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違  反│依 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 統一裁罰基準 │
    │  │事  件│   │      │對象│(新臺幣:元) │
    ├──┼────┼───┼──────┼──┼────────┤
    │一般│商業及其│第三十│其行為人各處│行為│1.第一次處行為人│
    │行業│分支機構│二條 │新臺幣一萬元│人 │ 一萬元罰鍰並命│
    │  │,非經主│   │以上三萬元以│  │ 令應即停業。 │
    │  │管機關登│   │下罰鍰,並由│  │2.第二次處行為人│
    │  │記,不得│   │主管機關命令│  │ 一萬五千元罰鍰│
    │  │開業。(│   │停業。   │  │ 並命令應即停業│
    │  │第三條)│   │經主管機關依│  │ 。      │
    │  │    │   │規定處分後仍│  │3.第三次(含以上│
    │  │    │   │拒不停業者,│  │ )處行為人二萬│
    │  │    │   │得按月連續處│  │ 元罰鍰並命令應│
    │  │    │   │罰。    │  │ 即停業。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承租臺北市信義區○○街○○巷○○號地下○○樓,以「○○」名義申請小吃
      店,取得原處分機關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並非於本市○○路○○號地下室營業,且
      並無該○○路○○號地下室之門牌號碼。「○○小吃店」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始正
      式開始營業,以前仍係○○音樂用品坊經營飲料店業務,與本店無關。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路○○號地下○○樓開設「○○」,
      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十五分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查
      獲系爭營業場所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依卷附經現場負責人○○○簽名確認之原處分
      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000五二三)所載略以:「......稽查地點:信義區○
      ○路○○號○○樓 稽查對象(市招或公司行號) ○○負責人姓名身分證字號 ○○
      ○......實際營業情形:一、實際經營飲酒店業,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始營業
      ,每天營業時間自下午七時至上午三時止,僱用員工六人......三、現場經營型態:1.
      稽查時營業中,現場主要販售各式酒類,小菜(乾果類),設廚房,未開伙,價格啤酒
      每罐一00元及洋酒每瓶一五00元不等,最低消費每人三百元。......」復按前揭經
      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有關「F五0一0五0飲酒店業」之定義,係指凡從
      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是本案訴
      願人於系爭營業場所之經營型態核與上開飲酒店業之定義相符,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飲
      酒店業之違規行為應屬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係承租本市信義區○○街○○巷○○號地下○○樓,以「○○」
      名義申請小吃店,取得原處分機關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並非於本市○○路○○號地
      下室營業,且並無該○○路○○號地下室之門牌號碼,該小吃店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
      日始正式開始營業乙節。查訴願人確以「○○小吃店」名義向本府申請於本市信義區○
      ○街○○巷○○號地下○○樓營業,並領有本府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北市建商商號(93)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惟依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所載,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之
      營業地點為本市信義區○○路○○號地下○○樓,就此點疑義,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三
      年四月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一0四三五00號函送補充答辯書說明略以:「....
      ..理由一......查本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查察時,該商號確由○○路○○號出
      入,並無○○街○○巷○○號地下○○樓之出入口......復經本處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
      日及四月一日前往複查,據現場所做商業稽查紀錄簡表......載示略以:『(九十三年
      四月一日)○○街○○巷○○號地下○○樓(非屬主要出入口),經查係由○○路○○
      號進入,市招:○○亦懸掛於此......』『(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經詢當地住戶,○
      ○路○○號無地下樓的門牌,該地下樓之正確地址應為【○○街○○巷○○號地下樓】
      。......該地下樓由○○路○○號旁標示【○○】的市招標示及通道,經依標示,確實
      可沿標示達該商號之門口,另由○○街○○巷○○號地下樓亦可達該商號另一入口』,
      亦即,上揭二地址經查係屬『同一營業場所』。二......查本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查察時該商號營業場所雖尚未有客人消費;惟其現場燈火通明,營業設備及人員皆處
      於立即可使用提供服務之狀態中,又依據其現場工作人員(即訴願人所僱用之會計)○
      ○○告知該商店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始營業......本件紀錄表內容亦經現場
      工作人員○○○親閱無訛後簽名確認......」,此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四月一日兩份商業稽查紀錄簡表及採證照片四幀等影本在卷可憑。綜上可知,本市信
      義區○○路○○號地下室與本市信義區○○街○○巷○○號地下○○樓係屬同一地點,
      僅係不同出入口,訴願理由所稱其營業地點與本市信義區○○路○○號地下室乙址無關
      乙節與事實不符;又訴願人雖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始正式營業,並舉出案外人
      ○○音樂用品坊負責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證明書乙紙為證,惟前開原
      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商業稽查紀錄表明確載明稽查當日現場懸掛之市招為
      「○○」,負責人為訴願人,現場屬營業狀態中,並經現場負責人○○○親閱無訛後簽
      名確認,而訴願人所提出之證明書僅係事後補具,又無其他佐證資料為憑,尚難證明訴
      願人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始開始營業。是訴願理由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首揭裁罰
      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之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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