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4.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勞工職業災害重殘慰問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北
    市勞一字第0九二三五三二九五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在○○大樓新建工程工地(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號)從事傳遞鋼筋工作,不慎自該工地地下室支撐架上墜落至基礎底板,造成顱部
    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嗣於治療終止後,經勞工保險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核定為重
    殘第三級,訴願人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勞工職業災害重殘慰問
    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非設籍於臺北市之市民,不符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
    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北市勞一字第0九二三五
    三二九五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以設籍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六個月以上,年滿十五歲(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
      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在本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工作,
      因於工作場所作業活動遭致死亡、重殘或罹患職業病之勞工為適用對象。」第四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罹患職業病之勞工,指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
      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職業病鑑定小組或職業病指定門診醫院認定者。」第五條規定
      :「勞工職業災害慰問金(以下簡稱本慰問金)發給金額如下:......二、重殘第三級
      至第一級者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第六條規定:「本慰問金應自勞工遭遇職業
      災害死亡或確認重殘、認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以書面提出申請,逾期不受理。」第
      七條規定:「申請本慰問金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
      請。一、申請書。二、勞工保險卡或其他勞工身分證明。三、事業單位職業災害後證明
      書或其他足以證明職業災害之文件。四、戶口名簿影本。五、死亡證明書或勞工保險局
      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殘廢給付請領收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診斷殘廢證明書
      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證明、市政府職業病鑑定小組鑑定證明、職
      業病指定門診醫院診斷證明書。」
      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
      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
      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之名稱有謂「臺北市勞工」及該
      辦法第一條目的宗旨亦有謂「為照顧勞工生活,......之勞工......」,並未將慰問對
      象限定為「臺北市民勞工」,工作場所在臺北市轄區內且適用勞動基準法的所有勞工,
      不分戶籍,均一律平等。而訴願人係在臺北市○○路○○段○○號○○大樓新建工程工
      地工作時跌落地面受傷,確屬臺北市勞工;然該辦法第二條將臺北市勞工區分為戶籍為
      臺北市民之臺北市勞工,及戶籍非為臺北市民之臺北市勞工,分別為不同差別待遇,剝
      奪戶籍非為臺北市民之臺北市勞工之申請慰問金權利,顯然有違該辦法之名稱及目的宗
      旨;且有違依法行政、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妥當性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依法裁量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而與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四條至第十條有悖。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在○○大樓新建工程工地(地址:本市信義區○○路○
      ○段○○號)工作時,不慎跌落地面受傷,嗣經勞工保險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核
      定為重殘第三級,訴願人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勞工職業災
      害重殘慰問金新臺幣二十萬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戶籍地址為臺灣省南投縣魚
      池鄉大林村嵩山巷十七號,並未設籍於本市,不符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
      病慰問金申請辦法第二條規定,此有慰問金申請補充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
      險局核定通知書、勞工身體障害生活津貼申請書、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北市勞一字第0九二三五三二九五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自屬有據。
    四、按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應受相
      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而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
      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
      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是平
      等原則並非保障絕對的、機械的形式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故
      法律或相關機關就個別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作合理之不同處理,並不違背
      憲法之意旨。又關於社會政策之立法,在目的上須具資源有效利用、妥善分配之正當性
      ,在手段上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屬客觀上所必要,亦即須考量手段與目的達成間之有
      效性及合比例性。查前開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係屬
      授予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考其原意應為照顧本市市民在本市從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
      業工作,因於工作場所作業活動遭致死亡、重殘或罹患職業病之勞工給予慰助之意,自
      有其目的上正當性,且上開慰問金申請辦法係現行有效之行政命令,該申請辦法第二條
      亦已明定僅設籍於本市之市民方有資格申請慰問金,是原處分機關依該辦法第二條為否
      准之決定,尚與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妥當性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無悖,而訴願人
      亦未有何值得保護之合法信賴利益,是原處分機關依據法令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尚未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條等規定。又上開慰問金申請辦
      法第二條限定設籍於本市之市民得申請慰問金,係臺北市政府本於照顧市民之憲法上照
      顧保護義務,斟酌其財政、社會、法令等一切情狀,所實施之社會福利措施,並就個別
      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與非設籍於本市之勞工作出合理之不同處理,揆諸首
      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意旨,該慰問金申請辦法及系爭處分並無違背憲法平等原
      則保障之意旨,而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無悖。至訴願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機關之
      處分不當,其情雖堪憫恕,惟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勞工職業災害重殘慰問金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意旨,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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