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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右訴願人因都市計畫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都二字第0九二
三二九一五五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三筆土地,前經本府
以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府工二字第二九二四八號公告「陽明山管理局轄區主要計畫圖」,併同
附近山坡地劃設為「保護區」在案。訴願人為促進上開土地之有效利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保護區未臨接都市計畫住
宅區,且大部分土地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並不適宜變更為住宅區使用,乃以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三日北市都二字第0九二三二九一五五00號書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四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本法用語定義
如左:......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
,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
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一、計畫地區範圍。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三、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第二十四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
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
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第二十五條
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分別向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請求處理;
經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第二十
六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五年至
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
施用地,應予撤銷,並變更其使用。
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十五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人民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或建議
,除有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事外,應彙集作為通盤檢討之參考,不得個案辦理,零
星變更。」
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本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劃定左列使
用分區,分別限制其使用。一、住宅區。......八、保護區。......」第十條之一規定
:「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
業、工業及其他經本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
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八、保護區:以供國土保安、水土保持及維護天然資源之
使用為主。......」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
分區:一、住宅區......(二)第二種住宅區。......九、保護區。」第四條規定:「
前項各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左:......二、第二種住宅區:為維護較高之實質居住環
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日常用品零售業或服務業等使用,維持中等之人口密度與建
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稍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十九、保護區:
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而劃定之分區。......」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原處分機關
引用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八款規定,以該保護區未能臨接都市計
畫住宅區,且大部分土地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均不得開發建築予以否准。惟保護區之
立法目的在供國土保安、水土保持及維護天然資源,為何海拔較高之「心愛托兒所」
、「御苑」等建築物均可建築,而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不得建築?土地之保護應由高
處往低處保護起,方為正辦。
(二)不知原處分機關之法令依據為何,何處規定土地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又為何上游之
土地可建築?請查告系爭土地之等高線,及為何地勢較高之淨光寺、御苑、心愛托兒
所均可建築?本案實地為鄰居所佔用並種植農產品,實際坡度尚不及百分之五。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第二種住宅區建蔽率為百分之三十五,保護區之建蔽率
為百分之十五,原處分機關所為不得開發建築之處分依據為何?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人民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或建議,除有首
揭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事,為促進土地利用,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
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者外,應彙集作為通盤檢討之參考,不得個案辦理,零星變更。卷
查本件訴願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為第二
種住宅區。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都二字第0九二三二九一五五0
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將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三筆土地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
、經查劃設保護區之目的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而劃定
,有關臺端陳情變更為住宅區一節,經查該保護區未臨接都市計畫住宅區,且大部分土
地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依照本市目前法令,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部分均不得開發建築
,故並不適宜變更為住宅區使用,仍宜維持為保護區......」尚非無據。
四、惟依首揭都市計畫法第四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主管機關
,在本市為本府,是本案准駁權亦屬本府,而原處分機關逕為核處,此項處分在實質上
無論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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