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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陳情其父印鑑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
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二三一二一二四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
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
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
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卷查訴願人之父○○○以「因年老行動不便在家,無法親自申請印鑑
證明」為由,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委託其五子○○○提具委任書
、本市大安區黎孝里辦公處證明書,並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
明申請書等文件,代為向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印鑑登記與
印鑑證明,並經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准予辦理在案。嗣訴願人(○
○○四子)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代理○○○辦理印鑑登記,
顯然涉及偽造為由,以口頭向本府民政局陳情,經本府民政局以九十
二年九月二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二三二二0七五00號函囑本市大安
區戶政事務所卓處逕復訴願人。嗣該所查明後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
市安戶字第0九二三一二一二四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民政局
略以:「主旨:有關台端陳情○○○代理其父○○○辦理印鑑登記涉
及偽造情事乙案......說明:....二、......本案經查○○○係於民
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依上開規定檢具里長開具之證明書,及其父
○○○之委任書來所申辦○○○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時,經承辦人
員調閱戶籍資料顯示當事人○○○並無因出國而由戶政所辦理出境遷
出登記之相關記事,而依法予以辦理,故本所應無違法失職之處。唯
(惟)台端如質疑『父親○○○當時人並不在臺灣,本案顯涉偽造情
事』,得循法律途徑向相關司法機關訴請偵辦謀求解決。」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主張請求查明○○○被
偽冒辦理印鑑登記之始末,並將犯罪之人移送法辦及賠償其父之損失
或回復原狀。
三、查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二三一
二一二四00號函,核其內容係針對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向本
府民政局陳情,經該局函囑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查明逕復訴願人所
為之函復,僅在說明訴願人之父○○○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委託
○○○至該所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經過,核屬事實之敘述及理
由之說明,並未因此發生任何具體的法律效果,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又訴願人指稱本案○○○被偽冒辦理印鑑登記,應
將犯罪之人移送法辦及賠償其父損失之部分,尚非訴願審議範疇,宜
由訴願人訴請司法機關依法偵辦,始為正辦,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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