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陳情其父印鑑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
    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二三一二一二四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
      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
      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
      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卷查訴願人之父○○○以「因年老行動不便在家,無法親自申請印鑑
      證明」為由,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委託其五子○○○提具委任書
      、本市大安區黎孝里辦公處證明書,並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
      明申請書等文件,代為向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印鑑登記與
      印鑑證明,並經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准予辦理在案。嗣訴願人(○
      ○○四子)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代理○○○辦理印鑑登記,
      顯然涉及偽造為由,以口頭向本府民政局陳情,經本府民政局以九十
      二年九月二日北市民四字第0九二三二二0七五00號函囑本市大安
      區戶政事務所卓處逕復訴願人。嗣該所查明後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
      市安戶字第0九二三一二一二四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民政局
      略以:「主旨:有關台端陳情○○○代理其父○○○辦理印鑑登記涉
      及偽造情事乙案......說明:....二、......本案經查○○○係於民
      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依上開規定檢具里長開具之證明書,及其父
      ○○○之委任書來所申辦○○○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時,經承辦人
      員調閱戶籍資料顯示當事人○○○並無因出國而由戶政所辦理出境遷
      出登記之相關記事,而依法予以辦理,故本所應無違法失職之處。唯
      (惟)台端如質疑『父親○○○當時人並不在臺灣,本案顯涉偽造情
      事』,得循法律途徑向相關司法機關訴請偵辦謀求解決。」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主張請求查明○○○被
      偽冒辦理印鑑登記之始末,並將犯罪之人移送法辦及賠償其父之損失
      或回復原狀。
    三、查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二三一
      二一二四00號函,核其內容係針對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向本
      府民政局陳情,經該局函囑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查明逕復訴願人所
      為之函復,僅在說明訴願人之父○○○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委託
      ○○○至該所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經過,核屬事實之敘述及理
      由之說明,並未因此發生任何具體的法律效果,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又訴願人指稱本案○○○被偽冒辦理印鑑登記,應
      將犯罪之人移送法辦及賠償其父損失之部分,尚非訴願審議範疇,宜
      由訴願人訴請司法機關依法偵辦,始為正辦,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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