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5.1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九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右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動衛三字第0九三七00一0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買賣,並於網路上以「○○寵物森林」進行廣
    告招攬犬隻買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派員前往查證
    屬實,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二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動衛三字第0九三七00一0八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前改
    善。上開函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九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動物保護法第二條規定,動物管理主管機關在臺北市為臺北市政府
      ,本府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本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府建三字第0九一0三九九六九0一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法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
      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
      設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合先敘明。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
      理登記之寵物。」第二十二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
      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前項繁殖、買賣或寄養者
      應具備之條件、設施、申請許可之程序與期限、廢止、註銷許可之條
      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五
      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應辦理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處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
      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寵物業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
      )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寵物
      業者係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者之管理,依本辦法規定。」第四條規定:「申請經營寵物業者,應
      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農牧字第八八
      0四0二二九號公告:「主旨:公告指定犬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依
      據:動物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所稱訴願人店內之販賣價格表是寵物用品的價格
       ,並非動物的販賣價格表。另「○○寵物森林」網頁係訴願人之友
       人所架設,其內容係介紹友人之犬隻繁殖場,和訴願人所經營之黃
       金寵物店並無關聯,網頁雖留有訴願人地址、電話,但不得以此認
       定訴願人有販賣動物之事實。否則任何人所設之網頁只要打上寵物
       用品店之地址、電話即受處分,難以服人。
    (二)原處分機關應舉證證明訴願人買賣交易之交易時間、地點、動物、
       價格等,否則不能以主觀之認知認定事實。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樓經營應辦理登記之犬隻買賣,並於網路進行廣告招攬犬隻
      買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分至訴願
      人營業場所查察屬實,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動物保護查察工
      作表、訪談表及照片四幀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有未經申請許可擅
      自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買賣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店內之
      販賣價格表是寵物用品的價格,並非動物的販賣價格表;網頁係其友
      人所架設,和其所經營之黃金寵物店並無關聯及原處分機關應舉證證
      明訴願人買賣交易之交易時間、地點、動物、價格等節。經查,訴願
      人於前揭訪談表自承店內幼犬是販賣的,且依卷附照片觀之,其店外
      櫥窗置養之犬隻,不但清楚標示該幼犬之性別、出生日期、上次除蝨
      日期,並標有價格,且店內多處櫥窗展示各種名貴犬隻,又訴願人之
      名片更載有黃金獵犬專賣、寵物配種買賣等業務,另採證照片亦顯示
      訴願人經營之黃金寵物店,亦架設有「○○森林寵物」之廣告招牌,
      並書有買賣、配種、進口、飼料等業務,是以,訴願人前揭主張,核
      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
      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前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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