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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九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右訴願人因僱用獎助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
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九二三一一六二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第三季僱用
獎助津貼,惟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檢舉,查認訴願人不符申請僱用獎助津貼
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九二三一一六二六0
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貴公司僱用獎助津貼申請
案,審核情形如下:(一)查貴公司僱用○○○君、○○○君、○○○君
、○○○君、○○○君、○○○君、○○○君、○○○君、○○○君、○
○○君、○○○君、○○○君等十二人,係由『○○公司』之人員調任及
僱用○○○君、○○○君、○○○君、○○○君等四人亦由『○○清潔社
』人員調任,上述人員並無失業之事實,與『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僱
用獎助津貼措施『協助非自願性失業及特定對象失業者再就業之目的』不
符,應不予獎助。(二)本中心前溢發○○○君、○○○君等二人九十年
一月份至十二月份之獎助,共計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應予繳回。(三)
○○○君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保,本季核發九十二年四月份至五月
份之獎助......三、貴公司九十二年第三季僱用獎助津貼審核結果應發新
臺幣肆萬元;前溢領應繳回壹拾貳萬元尚溢領新臺幣捌萬元整,請於文到
十日內以支票......或親自繳回之方式退還本中心......」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有回執影本附原處分
卷可稽,是其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是日
為星期日, 依規定應以其次日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 代之,
故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
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前兩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
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
、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
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
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
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
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
四條規定:「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
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負擔家計婦女。二
、中高齡者。三、身心障礙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
作能力者。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
檢討,落實其成效。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
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第三條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掌理下
列事項:一、求職、求才登記及推介就業事項。二、職業輔導及就業
諮詢。三、就業後追蹤及輔導工作。四、被資遣員工再就業之協助。
五、雇主服務。六、應屆畢業生、退伍者、更生保護會受保護人等專
案就業服務。七、職業分析、職業訓練諮詢及安排。八、就業市場資
訊蒐集、分析及提供。九、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辦理國內招募之協助
。十、特定對象之就業服務及就業促進。十一、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申
請、失業認定等事項。十二、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辦之就業服務或
促進就業事項。十三、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據就業服務法 (以下
簡稱本法 )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一、非自願性離職者。二、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三、僱用前二款人員之雇
主。四、推介第一款、第二款人員就業之指定單位。前項第一款、第
二款人員須具有工作能力、工作意願。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雇主,係指
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指定單位,係指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促進之相關機關 (構
) 或團體。前項所稱團體,係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許可者
。但政治團體除外。」第四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
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就業促進津貼:一、求職
交通補助金。二、臨時工作津貼。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四、創業
貸款利息補貼。五、僱用獎助津貼。六、就業推介媒合津貼。前項津
貼發給業務,得委任、委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辦理。
」第三十條規定:「雇主僱用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失業滿一年之人員
或第二款人員,符合下列規定,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
津貼:一、申請津貼前,已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
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二、依勞動基
準法或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發給工資。三、受僱勞工每週工作時
數三十二小時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時數二十小時以上,僱用期
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四、未違反勞工相關法令。前項申請人應先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並於二個月內僱用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或指定單位所推介之人員。」第四十三條規定:「津貼領取者有不
實領取、溢領或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時,應
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如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仍
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經移送強制執行者,不得再領取本辦
法之津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稱訴願人所僱員工中計有○○○等十二人係由○○股份有
限公司調任,○○○○等四人亦由○○清潔社調任,並無失業事實;
但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或○○清潔社並無關聯性,原處分機關
草率認事用法,實有未當。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僱用員工中○○○等十二人係由○○股份有限公司調
任;○○○等四人由○○清潔社調任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就業促
進津貼-僱用獎助津貼」歷年申請名冊彙整表 (至九十二年第三季止
) 及訴願人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則訴願人上開所僱
員工應非係非自願性離職滿一年之人,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不予獎助並
請訴願人退還溢領津貼之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與○○股份
有限公司或○○清潔社並無關聯性云云。經查政府為達鼓勵雇主僱用
非自願性離職勞工,提高非自願性離職勞工就業機會之目的,定有雇
主得申請僱用獎助津貼之規定,惟以雇主僱用非自願性離職滿一年之
人為限,前揭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案訴願人
上開僱用員工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非屬非自願性離職滿一年之人,依
前揭規定自不得給予獎助。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敘稱:「:....理由
:一、○○公寓、○○、○○工程、○○清潔等四家公司之連絡地址
同在臺北市松山區○○○路○○號○○樓之○○,承辦人亦均為同一
人(○○○先生),負責人○○○與○○清潔、○○工程負責人○○
○係姻親關係,○○○與○○負責人○○○係夫妻關係,顯見四家公
司關係密切......」並有原處分機關「僱用獎助津貼」雇主訪查表影
本四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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