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九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正區河堤國民小學
      右訴願人因申請應用家長會檔案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
    十五日北市河國輔字第0九三三00七二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檔案應用申請書,申
    請影印之檔案名稱為「九十一年學年度家長會二十五名委員名單」、「九
    十二年學年度家長會十二月二十三日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出席名單(簽到簿
    )」。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北市河國輔字第0九
    三三00七二四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台端申請應用本校檔案
    之審核結果如後附審核表......檔案應用申請審核通知書檔案應用申請審
    核表......台端申請應用檔案之審核結果如左.... 無法提供使用:原因
    ...... 其他 (台端申請之檔案及記錄為家長會之文件,非屬本校所應保
    管之範圍,請逕向家長會索取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
    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四日及四月十三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第一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檔案法第十七條有關民眾申請閱覽
      、抄錄或複製檔案之開放應用事項,特訂定本要點。」第二點規定:
      「本要點之適用範圍,為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保管之機關檔案。」第三點規定:「各機關應印製檔案應用申請書,
      並得將申請書置於網站,提供民眾透過網路下載列印或索取。」第四
      點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
      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五點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各機關得拒絕前點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
      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
      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
      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
      者。」
      臺北市中正區○○國民小學檔案開放應用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本
      要點之適用範圍,為本校保管之檔案。」第五點規定:「檔案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本校得拒絕前項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
      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
      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
      正當權益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明知訴願人申請之文件屬於家長會所有,卻故意要訴願人
      填寫申請書,再以非校方保管之檔案為由,拒絕訴願人之申請。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處分機關家長會有非委員混入開會,訴願人向
      家長會長索取當日簽到簿未果,當日表決十三票是否有含非委員的票
      ,有追查之必要。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檔案應用申請書,
      申請影印之檔案名稱為「九十一年學年度家長會二十五名委員名單」
      、「九十二年學年度家長會十二月二十三日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出席名
      單(簽到簿)」。按前揭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檔案開放應用
      要點第二點及臺北市中正區○○國民小學檔案開放應用實施要點第二
      點規定,該要點之適用範圍,為原處分機關保管之檔案。查本件訴願
      人申請之系爭檔案及會議紀錄均為家長會之文件,非屬原處分機關所
      應保管之範圍,又學校家長會並非原處分機關之下屬機關,縱原處分
      機關要索取家長會文件,仍須經家長會之同意,是家長會之文件並非
      原處分機關得自行決定或提供。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十
      五日北市河國輔字第0九三三00七二四00號函復訴願人無法提供
      使用,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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