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5.2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學校事務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二
    日北市教三字第0九三三一九六三五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
      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
      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
      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
      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
      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收文日)向本府教育局陳情有關臺北
      市中正區○○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營養午餐、飲用水及與
      學校發生進出校園換證疑義,經該局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教三
      字第0九三三0一四七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陳情
      有關本市中正區○○國小營養午餐、飲用水暨與學校發生進出校園換
      證疑義乙案‥‥‥說明‥‥‥二、臺端陳情事項本局業請視導區督學
      協助了解,並已於九十三年元月八日下午於○○國小校長室召開協調
      會,會中學校已充分展現溝通處理之誠意並提出說明,臺端所反映各
      項事宜,本局亦於會中一一答覆,並指示學校再行與您協調往後持義
      工證進入學校之規範,學校亦已於協調會次日早上即恢復您持『義工
      證』進入校園。三、臺端關心學校教育發展,本局敬表謝忱。」
    三、嗣訴願人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向本府教育局陳情有關質疑○○國
      小○校長種種缺失,經該局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北市教三字第0九
      三三一九六三五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為臺端質疑本
      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教三字第0九三三0一四七00(0)號
      函乙案‥‥‥說明‥‥‥二、來函有關質疑○○國小○校長種種缺失
      乙節,業經本局督學於元月八日到校召開協調會(會議紀錄如附件)
      。有關質疑學校相關人員缺失方面,部份關於個人認知差異之見解,
      尚難謂對與錯,爰學校期透過協調會展現溝通處理之誠意。本案臺端
      既已針對○○國小校長○○○及訓導主任○○○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出
      告訴,將靜候法院判決。三、臺端關心學校教育,本局敬表謝忱。」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三十日補充
      理由。
    四、卷查本府教育局前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北市教三字第0九三三一九
      六三五00號書函,係該局就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之陳情事
      項,所為辦理情形之函復,核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並未因此發生任何具體的法律效果,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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