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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生活館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0三二九00號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營業,領有本府八
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
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零時三十分臨檢,查獲訴願人
營業場所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八十三年○
○月○○日生)進入,少年警察隊乃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市警少行字第
0九三六0三三三四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
規定,又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
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二五四000號函處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在案,乃依
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三三00三二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五日內改善。上開函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
年三月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
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
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
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
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
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
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少年福利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
日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少年
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
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
應禁止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少年之父母
、養父母或監護人明知少年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
)、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不加制止者
,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
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
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二、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表:(節略)
┌──┬─────┬─────┬─────┬───────┐
│項次│違反事件(│依據(臺北│法定罰鍰額│統一裁罰基準(│
│ │違反條款)│休閒服務業│度(新臺幣│新臺幣:元) │
│ │ │治條例) │:元)或其│ │
│ │ │ │他處罰 │ │
├──┼─────┼─────┼─────┼───────┤
│04│未禁止未有│第十七條第│除處罰電腦│1、第一次處五│
│ │父母或監護│一項、第三│遊戲業者外│ 萬元罰鍰並│
│ │人陪同之未│項 │,並得對其│ 限五日內改│
│ │滿十五歲之│ │負責人或行│ 善,逾期不│
│ │人進入其營│ │為人處五萬│ 改善者,除│
│ │業場所。(│ │元以上十萬│ 依行政執行│
│ │第十一條第│ │元以下罰鍰│ 法規定辦理│
│ │一款)‥‥│ │,並限期令│ 外,並命令│
│ │‥ │ │其改善,逾│ 其停止營業│
│ │ │ │期不改善者│ 一個月。 │
│ │ │ │,除依行政│2、經前項限期│
│ │ │ │執行法規定│ 改善完畢後│
│ │ │ │辦理外,並│ 再次違反規│
│ │ │ │得處一個月│ 定被查獲者│
│ │ │ │以上三個月│ (第二次含│
│ │ │ │以下停止營│ 以上)處十│
│ │ │ │業之處分。│ 萬元罰鍰並│
│ │ │ │ │ 限五日內改│
│ │ │ │ │ 善,逾期不│
│ │ │ │ │ 改善者,除│
│ │ │ │ │ 依行政執行│
│ │ │ │ │ 法規定辦理│
│ │ │ │ │ 外,並命令│
│ │ │ │ │ 其停止營業│
│ │ │ │ │ 三個月。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依據地方制度法規定屬
於地方自治事項,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係依少年福利法而來,少年
福利法所認定之少年為十八歲以下十二歲以上之人,少年福利法中並
無任何對於十五歲以下之人限制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之規定。又該法
規定中所謂足以妨礙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依「明示其一,例外
排除」之行政原則,並不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
業場所屬於此類場所,原處分機關與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
法令,應為無效,原處分機關引用該不當之法令科處罰鍰,即不具正
當性。
依經濟部所定資訊休閒業之定義,需有擷取網路資源者為限,訴願人
所有之遊戲軟體均係依固定程序載入,所謂網路擷取應係指由網際網
路資源中獲取相關之遊戲資料或下載動作之情形,訴願人所經營之遊
戲資料已載於硬碟之中,毫無任何擷取之情形,且從原處分機關所舉
證之內容亦未發現訴願人有擷取網際網路資源之情形,故並無違反商
業登記法之處。
網咖行業自經濟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公告以來,原處分機關是否
有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情形,應加以說明,豈可以行政裁量權來限
制民眾經營該行業,這樣的處分當然侵犯人民財產權,請求撤銷原處
分。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於營業場所設有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打玩電腦網路遊戲,
實際係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
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零時三十分臨檢,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任由無父母
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八十三年○○月○○日生)
進入,此有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臨檢紀錄表、○○○之偵詢(調查)筆錄及未滿十五歲之人○○○
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前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牴觸少年福利法之
規定,應為無效乙節。按首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少年
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屬於妨害少
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倘若有父母陪同其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進入該等妨
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者,依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渠等父
母均有罰則;而前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
守禁止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之規定,是二者規
範之主體及事由均有不同。前述主張,應屬誤解法令。又訴願理由主
張其遊戲軟體均係依固定程序載入,並無任何擷取網路資源之情形,
原處分機關亦未能舉證,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乙節。查訴願人既
自承其經營之遊戲軟體資料已載於硬碟中,並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
人遊戲娛樂,即屬前揭自治條例第三條所稱之電腦遊戲業,自應受該
自治條例之規範;至是否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及原處分機關核發網
咖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形,此乃另案問題,與訴願人被查獲違反前揭
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事實無涉。
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違反
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
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首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
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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