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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2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八三四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七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萬華區○○街○○巷
○○號○○樓開設「○○飲酒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七八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五0一0五
0飲酒店業」。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
日二十二時十五分進行實地檢查(查訪)時,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
營有女陪侍之酒吧及附設投幣式伴唱機,萬華分局乃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六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九三六0九六一一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等權
責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因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酒吧業,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三八八八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業務在案,乃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再
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
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八三四八00號函,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
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
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
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
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
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二六一五二號函釋:「:
:說明‥‥‥二‥‥‥查餐廳、小吃店業者以投幣方式經營KTV,
即屬有支付對價之營利行為,倘該業者無另增加視聽歌唱之營業項目
登記,應屬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範疇。」
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一五四四00號函釋:「‥
‥‥說明:(二)『F702080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
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二、按上開規定
,『飲酒店業』之營業定義僅祇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尚無
涉及陪侍,故並無『有、無女侍飲酒店』之區別。飲酒店業倘欲經營
陪侍,尚需另行登記『酒吧業』或『酒家業』之營業項目登記。‥‥
‥三、按商業之經營業務者,係以從事經常性、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
之營業行為為斷,飲酒店業(餐廳)僱用服務生陪侍,如係為招攬消
費者而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為俾免衍生管理與認定之困擾
,不論其是否收取對價,應另行登記酒吧或酒家業務。另倒酒、陪座
、聊天均屬陪侍範疇,併予敘明。」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
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
罰基準:(節錄)
┌────┬────┬────┬────┬────┬─────┐
│行業 │違反事件│依 據 │法定罰鍰│裁罰對象│統一裁罰基│
│ │ │ │額度 │ │準(新臺幣│
│ │ │ │ │ │:元) │
│ │ │ │ │ │ │
├────┼────┼────┼────┼────┼─────┤
│視聽歌唱│商業不得│第三十三│其商業負│負責人 │1.第一次處│
│、‥‥‥│經營其登│條 │責人處新│ │ 負責人二│
│酒吧、‥│記範圍以│ │臺幣一萬│ │ 萬元罰鍰│
│‥‥等八│外之業務│ │元以上三│ │ 並命令應│
│種行業。│。(第八│ │萬元以下│ │ 即停止經│
│ │條第三項│ │罰鍰,並│ │ 營登記範│
│ │) │ │由主管機│ │ 圍外之業│
│ │ │ │關命令停│ │ 務。 │
│ │ │ │止其經營│ │2.第二次(│
│ │ │ │登記範圍│ │ 含以上)│
│ │ │ │外之業務│ │ 處負責人│
│ │ │ │。經主管│ │ 三萬元罰│
│ │ │ │機關依規│ │ 鍰並命令│
│ │ │ │定處分後│ │ 應即停止│
│ │ │ │,仍不停│ │ 經營登記│
│ │ │ │止經營登│ │ 範圍外之│
│ │ │ │記範圍外│ │ 業務。 │
│ │ │ │之業務者│ │ │
│ │ │ │,得按月│ │ │
│ │ │ │連續處罰│ │ │
│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既無犯法也沒有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又配合政府規定按時納
稅,包括視聽娛樂稅,亦不知哪裡違規。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七日經核准登記於本市萬華區○○街
○○巷○○號○○樓開設「○○飲酒店」,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飲
酒店業。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二十二時十五分至系爭營業地點實地檢查(查訪)時,查獲訴願人營
業場所隔有九間包廂,店內販售各式酒類及小菜,並提供投幣式伴唱
機(每首歌收費新臺幣二十元)供不特定客人消費,且現場並僱有女
陪侍四人在場坐檯陪侍,此有訴願人及現場女陪侍○○○簽名並按捺
指印之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影
本附卷可稽。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
,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
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訴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目變更
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酒吧業務,其經營登記
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無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且按時繳納視聽娛樂稅乙節
,經查訴願人所領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F五
0一0五0飲酒店業」,係指允許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尚
無涉及陪侍之行業,並未允許訴願人營業場所經營酒吧業務或視聽歌
唱業務,是本件系爭營業地點確遭查獲僱用女服務生陪侍及提供投幣
式伴唱機供不特定人消費使用之情事,依前揭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一月
六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二六一五二號函釋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商字
第0九00二一五四四00號函釋意旨,訴願人應依商業登記法規定
辦理「視聽歌唱業」及「酒吧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縱然訴願人業已
按時繳納娛樂稅等稅捐,亦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免除商業登記之法定責
任,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未經核准擅
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
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首揭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新
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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