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5.2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餐飲店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二00五六一三三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士林區○○路○
    ○號○○樓設立○○餐飲店,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餐館業。二、飲
    料店業。三、食品、飲料零售業。四、菸酒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四九.二五平方公尺)(不得占用其他樓層)。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變更營業所在地為「
    臺北市士林區○○路○○號○○、○○樓」。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二00五六一三三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貴商號申請營利事業地址增加樓層變更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說明‥‥‥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一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符合規定。【二】、工務局建管處:營業項目均
    不符土地使用分區規定【限一樓】‥‥‥【三】商業管理處:符合規定。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三月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
      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
      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
      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二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
      ,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
      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
      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
      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
      第四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
      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五條
      規定:「聯合作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申
      請書及附件有遺漏、短缺情事者,應立即告知補正,俟其補正後再行
      收件。‥‥‥四、申請案件須會辦者,依其營業性質,分送該管單位
      核簽;該管單位應於收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畢,隨即將審查結果移
      送聯合作業中心辦理。」第六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
      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
      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市都市
      計畫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分區:一、住宅區‥‥‥ (五 )第三種住宅
      區。‥‥‥」第四條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下‥‥‥
      四、第三種住宅區:為維護中等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
      宅及一般零售業等使用,維持稍高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
      業與較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第五條第一項
      第十七款、第二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
      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左列各組‥‥‥十七、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二十一、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二條規定:「臺北市
      各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其核准條件如下:(
      節錄)
    ┌──┬───────┬──────────────┬────┐
    │分區│ 使 用 類 別 │核 准 條 件       │ 備 註 │
    ├──┼───────┼──────────────┼────┤
    │ 住 │第十七組:日常│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
    │ 三 │用品零售業。‥│ 上之道路。        │    │
    │  │‥‥     │2.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
    │  │       │ 使用。          │    │
    │  │       │3.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三00平│    │
    │  │       │ 方公尺以下。       │    │
    ├──┼───────┼──────────────┼────┤
    │ 住 │第二十一組:飲│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
    │ 三 │食業     │ 上之道路。        │    │
    │  │ 本組限於營業│2.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
    │  │樓地板面積不超│ 使用。          │    │
    │  │過一五0平方公│              │    │
    │  │尺之左列各款:│              │    │
    │  │(一)冰果店。│              │    │
    │  │(二)點心店。│              │    │
    │  │(三)飲食店。│              │    │
    │  │(四)麵食店。│              │    │
    │  │(五)自助餐廳│              │    │
    │  │   。   │              │    │
    │  │(六)泡沫紅茶│              │    │
    │  │   店。  │              │    │
    │  │(七)餐廳(館│              │    │
    │  │    )。  │              │    │
    │  │(八)咖啡館。│              │    │
    │  │(九)茶藝館。│              │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市○○路○○至○○號,臨路兩邊均為
      商店,亦有二樓供營業,該路西方為○○醫院,實已為商業區,僅限
      一樓營業使用,不准二樓營業,不符事實。訴願人因營業事實上之需
      要,申請增加二樓之營業面積,而原處分機關依不符事實需要之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條且無重大理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顯
      係違背法令。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地址
      變更登記,變更營業所在地為「本市臺北市士林區○○路○○號○○
      、○○樓」,該址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此有本府都市發展局土
      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次查依卷附本件訴
      願人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其所欲於前址經營之營
      業項目乃事實欄所載原核准登記之餐館業、飲料店業、食品、飲料零
      售業、菸酒零售業使用。上述營業項目核屬首揭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第十七組及第二十一
      組規定之「日常用品零售業」及「飲食業」,又依前揭本市土地使用
      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二條規定,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之核准條件為:「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2.限於
      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3.營業樓地板面積應在三00平方公
      尺以下。」第二十一組飲食業之核准條件為:「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
      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2.限於建築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經查
      本件訴願人原於系爭建物一樓營業,嗣申請變更營業地址為系爭建物
      一、二樓,則依前揭規定,訴願人申請變更營業地址樓層,即與前揭
      規定不符,至臻明確。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依不符事實需要之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條且無重大理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係違法
      等情,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
      會辦審查意見,核認本件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營業所在地址,不符本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一字第
      九二00五六一三三號函否准所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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