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攤位業種變更事件,不服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九
    十三年四月二日北市市五字第0九三三0五六四八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
      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
      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
      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
      請求救濟。......」
    二、緣○○商場係安置原○○商場拆遷戶,並由安置戶自行組成公司或商
      號與本府簽訂店舖租賃契約,該商場規劃有服飾、雜項、電子、輕食
      等四區不同業種;查位於○○商場電子區之五十八至九十三號店舖,
      承租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經本市商業管理
      處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股份有限公司」)訴願人則為該公司之
      股東。次查○○各區經營業種調整案,係自九十年三月起由保證責任
      臺北市○○場地利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合作社)理監事、店家代
      表多次研商協調及本市市場管理處開會研討,復經○○合作社於九十
      一年二月七日第二屆第五次社務會議中達成共識,並依規定向本市市
      場管理處提出業種變更建議表,該表業經本市市場管理處於九十一年
      三月十一日簽奉本府建設局核准在案,本市市場管理處乃以九十一年
      四月一日北市市五字第0九一六0五一五五00號函通知○○各承租
      人(即五十個聯合經營體)確實遵守各區營業類別規範,該處並將自
      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全面查核;○○合作社亦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
      公共事務單通知地下街商場各店家依經營業種表之規定內容營業。嗣
      ○○合作社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五屆第二次理事會臨時動議
      中提案要求檢討調整地下街經營業種,並經決議列入下次會議討論在
      案。
    三、本件訴願人以其欲於系爭七十五號店舖經營鞋類銷售等為由向市長室
      陳情,經轉交本市市場管理處辦理,該處乃以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北市
      市五字第0九三三0五六四八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陳情○○攤位繳交同樣租金管理費等、卻不能享有營業鞋類乙案
      ......說明:......二、查○○於抽籤安置前即已公告規範各店舖經
      營之業種,並於店舖租賃契約書中明訂,另依臺北市臺北地下街出租
      管理暫行要點第十四點規定:『地下街店舖應按配租位置、面積及營
      業業種營業,非經商店自理組織同意,並由商店自理組織報建設局核
      准後,不得變更原配置之業種。』,查○○經營業種表係該商店自理
      組織保證責任臺北市○○場地利用合作社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第二屆
      第五次社務會議決議通過並報經本處核准後實施,本於地下街商場自
      營自管之原則,仍請 臺端依上揭規定向該合作社提出業種變更之建
      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
      市市場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核本市市場管理處前揭函文內容,僅係該處對訴願人陳情變更臺北
      地下街攤位業種事項所為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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