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教育事務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三日北市教一字第0九二三九0一八六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臺北市私立○○學校校長○○○於
      八十七年間報請本府教育局核准校長任用資格時,涉嫌隱匿其擔任○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乙職之事實,顯有違法律之規定為由,向本府教
      育局陳情,請求依法向經濟部商業司查明後函復。經本府教育局以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教一字第0九二三一四三0000號函請臺
      北市私立○○學校查明卓處並函復該局。案經該校董事會以九十二年
      三月十日北私開董字第九二0一五號函復本府教育局略以:「......
      說明:......二、經○校長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證明
      書......內載:『......原指派法人代表監察人○○○改派為○○○
      ......』。該公司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監察人變更,在經濟部商業司
      核准變更日期文號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經(八八)商一二八三七五號之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已無監察人○○○。據此,○校長已
      離○○有限公司之職。」本府教育局遂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
      教一字第0九二三一七五一九00號函復該校略以:「......說明:
      ......二、案內○○○校長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辭去○○股份有限
      公司監察人乙職,但○○○先生係於八十七年間接任私立○○學校校
      長乙職,已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及職業學校法第十條,校長不
      得兼任校外專職之規定,應予糾正,嗣後應請依規定辦理之。」嗣訴
      願人復以「僅予糾正,足顯認事用法不當」為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六日向本府教育局陳情請求另予適法之嚴懲,經該局以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三日北市教一字第0九二三九0一八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 臺端陳情本市私立○○學校校長○○○之校長遴用資
      格乙案......說明:......二、案內臺端陳情私立○○商工於民國八
      十七年間向本局函報○○○校長任用資格資料乙節,顯有隱匿○○○
      校長在外擔任○○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乙職之事實,依據私立學校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本局經查證屬實已予以糾正處分......」。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因訴願標的猶有
      未明,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訴(甲
      )字第0九二三一0七二三一0號書函請訴願人釋明訴願標的為何?
      經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陳明其係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教一字第0九二三九0一八六00號函」,
      並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三月三日及三月二十四日補充訴願理
      由。
    三、查前揭本府教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教一字第0九二三九0
      一八六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該局依訴願人之陳情事項,就該局
      之處理情形予以答復,僅屬單純的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自非屬
      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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