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撤銷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四日北市松戶字第0九二三一五二四八00號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北市松戶字第0九二三一六0七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案外人○○○○於昭和七年(民國二十一年)○○月○○日出生,
登記父姓名為○○○、母姓名為○○氏○,昭和十年(即民國二十四
年)二月一日養子○○入戶為○○○之養女,○○○與○氏○○(即
○○○○)於昭和十五年(民國二十九年)六月十日結婚。○○○○
○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由其養○○○○申報於其戶內初設戶籍登
記,稱謂為「養女」(親屬細別欄未填具養父母姓名),經原處分機
關於初次設籍登記謄本之事由欄登載「養○○○○、養母○○○○」
。
二、訴願人係於民國三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出生,登記父姓名為○○○、
母姓名為○○,經○○○收養,於民國三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由其養父
○○○申報於其戶內,稱謂為「養女」,經原處分機關於戶籍謄本之
記事欄及親屬細別欄登載「養○○○○、養母○○○○」。訴願人以
○○○○非○○○○之養母為由,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持○○○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等,填具更正戶籍登記事項申
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之養母為○○○○之戶籍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北市松戶字第0九二三
一四00四00號函通知○○○○略以:「主旨:○○○女士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申請在台端初次設籍戶籍資料上撤銷養母○○○○姓名乙
案,特催告請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前依說明三攜帶相關文件
來所辦理,逾期不克辦理,本所將同意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說明
......二、經核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台端係昭和十年二月一日
養子○○入戶為○○○之養女,○○○○○(日名:○氏○○)嗣於
昭和十五年六月十日才嫁與○○○。故依上開資料,○○○收養台端
時與○氏○○尚無婚姻關係,則為單獨收養。因此,台端與○○○○
間不當然發生收養關係,於初次設籍戶籍資料台端個人記事欄記載『
養女○○○○』是為誤錄。三、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戶籍登
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四十五
條規定:『......撤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為申請人。』準此,請......來所辦理於初次設籍戶籍資料撤銷養母
姓名記載暨於現戶戶籍資料補填養父姓名○○○,以正確戶籍登記。
」
三、○○○○○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異議書向原處分機關表示其與○○
○○間確有收養關係存在,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
市松戶字第0九二三一五二四八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略
以:「主旨:台端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撤銷○○○○女士初次設籍
戶籍資料上登載之養母姓名○○○○乙案,請台端另憑法院判決書及
判決確定證明書俾利辦理......說明......二、○○○○聲明異議書
說明三:『本人與養母之關係已經持續六十年,未曾改變......』本
案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確未填註其收養記事,惟光復後初次設
籍戶籍謄本卻記載○○○○女士養母姓名為『○○○○』,按內政部
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臺內戶字第八二0一五三三號函:『......因有
關身分確認問題事涉司法機關職權,可循訴訟程序解決。』故請台端
兩造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裁判後,憑判決書暨判決確定書
來所辦理。」
四、訴願人以○○○○與○○○○間並無收養關係為由,復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初次
設籍戶籍資料登載養母○○○○之戶籍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松戶字第0九二三一六0七000號函復訴願
人並副知○○○○略以:「......說明......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
三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
理由告知當事人。』○○○○女士向本所提出之異議書縱然超過本所
催告期限,非謂無效。另台端提出民法第一0七三條認○○○○與○
○○○年齡差距未符合該條規定,然查○○○○養母姓名記載於本所
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謄本上,並非民法修正後,故○○○
○與○○○○縱有收養關係,該收養非謂當然之無效。三、本案仍請
台端循司法途徑,憑判決書暨判決確定書來所辦理。」訴願人不服原
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松戶字第0九二三一五二四八0
0號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松戶字第0九二三一六0七00
0號函所為之處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
年一月二日及一月七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
,應為撤銷之登記。」第二十八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向當事
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
為之。」第二十九條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或言詞向
戶政事務所為之。」第四十五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
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內政部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臺內戶字第八二0一五三三號函釋:「日
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確未填註收養記事,惟光復後初次設籍申請
書及現行戶籍謄本均記載養父母之姓名,因有關身分確認問題事涉司
法機關職權,可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提出本件申請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北市松
戶字第0九二三一四00四00號函催告○○○○於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九日前攜相關文件辦理,逾期未辦,原處分機關同意依訴願人
之申請辦理撤銷登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始提出異議
書,已逾原處分機關前揭函之催告期限,其異議應屬無效。且依日
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係於昭和十年為○○○單獨收養,
○○○○係於昭和十五年始與○○○結婚,足證○○○○並未收養
○○○○。
(二)至於○○○○異議書聲稱其與養母關係持續六十年,且與訴願人具
姊妹情誼等語,惟訴願人與養母同居生活已五十餘年,從未與○○
○○來往,尤其養母已中風癱瘓十幾年,亦未曾見其探望過,何來
養母關係及姊妹情誼?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以案外人○○○○與○○○○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為
由,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初次設籍戶籍
資料登載養母為○○○○之戶籍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核○○○○養
○○○○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及登記謄
本等資料後,發現○○○○係於昭和十年(即民國二十四年)二月一
日養子○○入戶為○○○之養女,○○○○與○○○○係於昭和十五
年(民國二十九年)六月十日結婚,原處分機關遂認因○○○收養○
○○○時與○○○○尚無婚姻關係,故推論○○○應係單獨收養○○
○○,○○○○與○○○○間應無收養關係,爰認其於初次設籍戶籍
登記謄本之記事欄所登載○○○○之養母為○○○○應為誤錄,遂以
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北市松戶字第0九二三一四00四00號函通知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前赴該所辦理於初次設籍戶籍
資料撤銷養母姓名記載。嗣因○○○○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異議書
向原處分機關主張其與○○○○間確有收養關係存在,原處分機關乃
先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松戶字第0九二三一五二四八00
號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松戶字第0九二三一六0七000
號函請訴願人另憑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系爭撤銷登記事
宜,徵諸首揭內政部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臺內戶字第八二0一五三三
號函釋意旨,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係於昭和十年為○○○
收養,○○○○係於昭和十五年始與○○○結婚,足證○○○○並未
收養○○○○,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始提出異議書,已
逾原處分機關之催告期限,其異議應屬無效及○○○○從未與○○○
○來往等情。惟按收養為私權法律關係,涉及身分確認問題,其成立
與否之爭執,唯有司法機關之民事法院有認定之職權,行政機關就收
養關係之成立及有效與否,並無確認之權限,則行政機關就收養成立
及有效與否有疑義時,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不能逕為認定。是
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提出異議主張其與○○○○之收養關係確
實存在後,認訴願人與○○○○雙方就系爭收養關係之成立及有效與
否有所爭執,乃先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松戶字第0九二三
一五二四八00號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松戶字第0九二三
一六0七000號函復訴願人,請其就系爭收養關係成立與否,先訴
請法院認定後再據以辦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核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松戶字第0九二
三一五二四八00號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松戶字第0九二
三一六0七000號函所為否准訴願人所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
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