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右訴願人因僱用獎助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
    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九二三一一五四六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第三季僱用
    獎助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訴願人僱用○○○等五人符合發
    給僱用獎助津貼計新臺幣(以下同)五0、000元(詳如附表一),惟
    訴願人前所僱用○○○等七人 (附表二編號一至七 )係由「○○股份有限
    公司」人員調任,僱用○○○等五人(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二)係由「○○
    清潔社」人員調任,前開人員均無失業事實,與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關
    於僱用獎助津貼措施在於「協助非自願性失業及特定對象失業者再就業」
    之目的不符,爰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九二三一一五
    四六00號函追繳先前溢發給訴願人之獎助津貼計六七五、000元(詳
    如附表二),扣除本季應發給訴願人五0、000元僱用獎助津貼,仍應
    向訴願人追繳六二五、000元,該處分函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期限末日原為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是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
    一月十四日請求提供答辯書等,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一:核准發給九十二年第三季僱用獎助津貼名冊
    ┌──┬────┬──────────────┬───────┐
    │編號│ 姓名  │申請發給僱用獎助津貼期間  │  金額   │
    │  │    │              │(新臺幣:元)│
    ├──┼────┼──────────────┼───────┤
    │一 │ ○○○ │九十二年四月份至五月份   │一0、000 │
    ├──┼────┼──────────────┼───────┤
    │二 │ ○○○ │九十二年四月份       │五、000  │
    ├──┼────┼──────────────┼───────┤
    │三 │ ○○○ │九十二年四月份       │五、000  │
    ├──┼────┼──────────────┼───────┤
    │四 │ ○○○ │九十二年四月份至六月份   │一五、000 │
    ├──┼────┼──────────────┼───────┤
    │五 │ ○○○ │九十二年四月份至六月份   │一五、000 │
    ├──┼────┼──────────────┼───────┤
    │合計│    │              │五0、000 │
    └──┴────┴──────────────┴───────┘
    附表二:追繳僱用獎助津貼名冊
    ┌──┬────┬──────────────┬───────┐
    │編號│ 姓名  │溢發給僱用獎助津貼期間   │  金額   │
    │  │    │              │(新臺幣:元)│
    ├──┼────┼──────────────┼───────┤
    │一 │ ○○○ │九十一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  │六0、000 │
    ├──┼────┼──────────────┼───────┤
    │二 │ ○○○ │九十一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  │六0、000 │
    ├──┼────┼──────────────┼───────┤
    │三 │ ○○○ │九十一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  │六0、000 │
    ├──┼────┼──────────────┼───────┤
    │四 │ ○○○ │九十一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  │六0、000 │
    ├──┼────┼──────────────┼───────┤
    │五 │ ○○○ │九十一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  │六0、000 │
    ├──┼────┼──────────────┼───────┤
    │六 │ ○○○ │九十一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  │六0、000 │
    ├──┼────┼──────────────┼───────┤
    │七 │ ○○○ │九十一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  │六0、000 │
    ├──┼────┼──────────────┼───────┤
    │八 │ ○○○ │九十一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  │六0、000 │
    ├──┼────┼──────────────┼───────┤
    │九 │ ○○○ │九十一年一月份至四月份   │六0、000 │
    ├──┼────┼──────────────┼───────┤
    │十 │ ○○○ │九十一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  │六0、000 │
    ├──┼────┼──────────────┼───────┤
    │十一│ ○○○ │九十一年二月份至十二月份  │ 五五、000 │
    ├──┼────┼──────────────┼───────┤
    │十二│ ○○○ │九十一年二月份至九十二年一月│六0、000 │
    │  │    │份             │       │
    ├──┼────┼──────────────┼───────┤
    │合計│    │              │六七五、000│
    └──┴────┴──────────────┴───────┘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十三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
      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
      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
      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
      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
      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據就業服務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一、非自願性離職者。‥‥‥三、僱用前二
      款人員之雇主。‥‥‥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雇主,係指事業單位、團體
      或私立學校。‥‥‥」第四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
      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就業促進津貼‥‥‥五、
      僱用獎助津貼。‥‥‥前項津貼發給業務,得委任、委託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辦理。」第三十條規定:「雇主僱用第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失業滿一年之人員或第二款人員,符合下列規定,得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津貼:一、申請津貼前,已依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或繳納差額
      補助費、代金。二、依勞動基準法或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發給工
      資。三、受僱勞工每週工作時數三十二小時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週工
      作時數二十小時以上,僱用期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四、未違反勞工
      相關法令。前項申請人應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並於
      二個月內僱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指定單位所推介之人員。」第三十
      一條規定:「雇主申請前條津貼,如已符合就業保險法僱用獎助津貼
      申請資格者,應依就業保險法規定申請,不得申請本津貼。」第三十
      二條規定:「申請第三十條津貼者,應備下列文件:一、津貼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印領清冊。三、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前項申請經核准者,按季發給津貼。」第
      三十三條規定:「第三十條津貼按受僱勞工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
      五千元,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但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合併領取
      第三十條津貼、就業保險法僱用獎助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
      貼或補助,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第三十條僱用期間,依實際僱用時
      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其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
      一個月計算。」第四十三條規定:「津貼領取者有不實領取、溢領或
      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時,應繳回已領取之津
      貼,如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仍未繳回者,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經移送強制執行者,不得再領取本辦法之津貼。」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
      練單位為查核就業促進津貼執行情形,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津貼
      領取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接獲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九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九二三一一五四六00號函,原處分機關除不
      予發給九十二年度第三季僱用獎助津貼外,復向訴願人要求繳回溢領
      之獎助金,惟前開來函均非真正,訴願人礙難甘服。
    三、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第三季僱用
      獎助津貼,惟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稱訴願人申領僱用獎助津貼
      似有違法之處,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至本市○○○路○○號○○樓
      訴願人辦公處所進行訪查,認訴願人僱用○○○、○○○、○○○、
      ○○○、○○○、○○○、○○○等七人係由「○○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調任,僱用○○○、○○○、○○○、○○○、○○○等五人係
      由「○○清潔社」人員調任,前開人員均無失業事實,與就業促進津
      貼實施辦法關於僱用獎助津貼措施在於「協助非自願性失業及特定對
      象失業者再就業」之目的不符,前已發給訴願人之獎助津貼計六七五
      、000元(詳如附表二)應予追繳;至訴願人申請九十二年第三季
      僱用獎助津貼乙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訴願人僱用○○○(
      九十二年四月份至五月份)、○○○(九十二年四月份)、○○○(
      九十二年四月份)、○○○(九十二年四月份至六月份)、○○○(
      九十二年四月份至六月份)符合申領僱用獎助津貼,合計應發給五0
      、000元(詳如附表一),此有民眾檢舉函、原處分機關「僱用獎
      助津貼」雇主訪查表、「就業促進津貼-僱用獎助津貼」歷年申請名
      冊彙整表、訴願人僱用名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九二三一一五四六00號函追繳
      訴願人溢領之六二五、000元僱用獎助津貼(訴願人溢領之僱用獎
      助津貼六七五、000元,扣除本季應發給之僱用獎助津貼五0、0
      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予發給九十二年度第三季僱用獎助津貼,
      復向訴願人要求繳回溢領之獎助金,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
      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九二三一一五四六00號函並非真正云云。查訴
      願人申請九十二年第三季僱用獎助津貼計○○○等五人,原處分機關
      核認符合申領條件,爰准予發給訴願人僱用獎助津貼補助計五0、0
      00元,業已核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予發給,
      尚屬誤會。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處分書所載並非真正,惟並未指明何處
      有誤,亦未具體表明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違誤,訴願人空言主張,
      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准發給訴願人僱用獎
      助津貼五0、000元,並追繳訴願人溢領之僱用獎助津貼六七五、
      000元,兩者相抵銷後計追繳六二五、000元,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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