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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右訴願人因僱用獎助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九二三一一九二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填具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
第四季僱用中高齡及身心障礙者之獎助津貼,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訴
願人僱用賴○○等四名員工之勞工保險有間隔性加退保,不符僱用期間連
續達六個月以上之規定,爰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
九二三一一九二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依『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僱用期間需連續達六個月以上,經
查貴公司所附○○○君等四名員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
)有間隔性加退保(即週一至週五加保,週六及週日退保),未符合『連
續』僱用規定,不符獎助規定。‥‥‥」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
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
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
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
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
、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四條規定:「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
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二、中高齡者。三、身心障礙者
。‥‥‥」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據就業服務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一、非自願性離職者。二、本法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三、僱用前二款人員之雇主。‥‥‥第一
項第三款所稱雇主,係指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第四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
情形,發給下列就業促進津貼‥‥‥五、僱用獎助津貼。‥‥‥」第
三十條規定:「雇主僱用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失業滿一年之人員或第
二款人員,符合下列規定,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津貼
:一、申請津貼前,已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二、依勞動基準法
或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發給工資。三、受僱勞工每週工作時數三
十二小時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時數二十小時以上,僱用期間連
續達六個月以上。四、未違反勞工相關法令。前項申請人應先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並於二個月內僱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
指定單位所推介之人員。」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第三十條津貼者
,應備下列文件:一、津貼申請書。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
時數之薪資印領清冊。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前項申
請經核准者,按季發給津貼。」第三十三條規定:「第三十條津貼按
受僱勞工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五千元,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但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合併領取第三十條津貼、就業保險法僱用獎
助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第三十條僱用期間,依實際僱用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其僱用
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僱用○○○等四名員工,今年初依照「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
助津貼辦法」依法申請辦理。且根據原處分機關工作開發員○○○解
釋,替訴願人所僱用之員工於週一至週五辦理勞保加保,週六及週日
退保,此一行為應符合僱用規定可申請獎助。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不符獎助規定,實令訴願人難以適從,此一事件訴願人皆係按照原處
分機關輔導辦理,故提起訴願。
三、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填具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
第四季僱用獎助津貼,惟其所僱用之○○○等四名員工之勞工保險有
間隔性加退保(即週一至週五加保,週六及週日退保),不符僱用期
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之規定,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
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就服二字
第0九二三一一九二000號函核認訴願人未符申請要件而否准所請
,自屬有據。
四、本件訴願人主張係依原處分機關輔導對所僱用員工辦理週一至週五勞
保加保,週六及週日退保云云。經查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三十條
規定:「雇主僱用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失業滿一年之人員或第二款人
員,符合下列規定,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津貼‥‥‥
三、受僱勞工每週工作時數三十二小時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時
數二十小時以上,僱用期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依其文義解
釋及規範意旨觀之,雇主應連續僱用勞工六個月以上,屬強行規定。
另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陳明:「‥‥‥訴願人於訴願函中稱:
根據本中心工作開發員○○○先生解釋替員工於週一至週五辦理勞保
加保,週六及週日退保,符合僱用獎助規定,查○○○係替代役男,
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退役,前項解釋係○君個人見解,因與法
令規定不合,訴願人申請僱用獎助仍應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規定
辦理。‥‥‥」是訴願人既未符僱用勞工連續達六個月以上之要件,
自不得發給獎助津貼。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三十條規定,核認訴願人申請九十二年第四季僱用獎助津貼,不符獎
助資格,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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