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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
二年十二月八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五五八六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中度智障者,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
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0一一三一00號
函核准申請創業補助資格。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及六月二
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第一、二季自力更生創業房租暨設
備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勞三字第0
九二三一七八九八00號函核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至三月三十一日
房租暨設備補助款新臺幣(以下同)七萬五千五百十四元及以九十二
年七月三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三二七九五00號函核撥九十二年
四月至六月房租補助款六萬元,共計十三萬五千五百十四元。
二、嗣訴願人委託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第三季自力更生創業
房租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有虛偽
情事,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五五八六七0
0號函,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撤銷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0
一一三一00號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一
七八九八00號函、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三二七
九五00號函原核准補助之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原處分
機關已核撥之補助款共計十三萬五千五百十四元。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三年一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一條規定:「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
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辦法
。有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補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
工局。」第四條規定:「依本辦法補助之項目及標準如下:一、營業
場所租金補助:(一)每一創業案依其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
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金額,每人每月補助金額最高新臺幣二萬元,補
助人數以四人為限。但不得超過下列租金比例:1.第一年每月最高補
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七十。2.第二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
六十。3.第三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五十。4.第四年每月
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四十。(二)補助期限最長四年,其期限
之起算,以事業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租約起始日期及主管機關核准補
助日期三者之最後發生日期為準。(三)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或土
地,不得為受補助人之配偶或雙方之直系親屬所有,並應坐落於本市
。
二、營業設施及設備補助(不含耗材):每一創業案每人補助新臺幣六萬
元,補助人數以四人為限。但不得超過營業所需之設施及設備總經費
之百分之五十。」第九條規定:「受補助人辦理請款手續時,應檢具
下列文件:一、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二、受補助人或其事業之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三、具名簽章領據。四、營利事業登記編號
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文件影本。五、組織型態為
公司者,應檢附公司組織章程及董監事、股東名冊影本。六、組織型
態為合夥者,應檢附合夥契約(應載明受補助人出資比例)正本及影
本,正本驗後發還。七、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請領租金補助款
者,除前項規定外,另須檢附下列文件:一、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
及土地租賃契約影本。二、最近三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三、最近
一期營業稅完稅證明或新設立事業之稅籍登記證明影本。請領設施及
設備補助款者,除第一項規定外,另須檢附下列文件:一、購置之設
施設備發票收執聯正本。但買受人應以受補助人或其創業單位為限。
二、購置之設施及設備相片。前三項請款文件如有欠缺,主管機關應
限期通知其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撥款。」第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核准
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補助款: 一、不符第三條規
定資格者。二、提送之各項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者。三、以詐欺或
其他不正方法申領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指稱訴願人九十二年第三季補助提供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
,有出租人○○○之談話紀錄可稽,查該房屋原係○○○出租予○○
○,再由○君將部分出租訴願人,每月租金四萬元。○○○因年事已
高,並不知承租人○○○將部分房屋分租給訴願人,此係不明真相之
誤會;俟○君北返後出具出租證明,以明事實真相,訴願人並無提供
不實資料隱匿情事。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申請自力更生創業房租補助等所提供之租賃契約書,
經查其契約書所載之出租人為○○○,房屋所在地為臺北市北投區○
○○路○○號前段店面;案經原處分機關向○○○查證,經○君表示
訴願人所提供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其上「○○○」之簽名、印文並非
其所為,其與訴願人間並未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乃係出
租予案外人○○○,此有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對○○○之訪談紀錄、
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與○○○所訂房屋租賃契約、訴願人所提供
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與○○○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另查該訪談紀錄上○君之簽名與訴願人所提供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君之簽名似亦不相符,是訴願人所提供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有虛偽
情事,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北市勞三字第
0九二三五五八六七00號函,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
助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
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0一一三一00號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北
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一七八九八00號函、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北市勞
三字第0九二三三二七九五00號函原核准補助之處分,停止發給創
業補助,並追回原處分機關已核撥之補助款共計十三萬五千五百十四
元,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提供不實資料隱匿情事云云。查
訴願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向承租人○○○再分租,惟並未檢附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且縱令所述屬實,更足證明
訴願人請領自力更生創業房租補助款時所提供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
載出租人為「○○○」者係屬虛偽不實。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其並無提
供不實資料隱匿情事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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