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6.1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行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0二一七00號函所為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
    號○○樓設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九一)字第xxxxxx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
    戲業。前曾因未禁止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
    所,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三
    八一00號函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在案。嗣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
    三年一月十五日(星期四)十六時十五分臨檢,再次查獲訴願人未禁止人
    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及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
    場所,該少年警察隊乃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三六0
    二六五七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
    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0二一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
    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四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
      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
      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
      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
      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
      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
      停止營業之處分。」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
      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
      止營業之處分。」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
      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
      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第二點第四項規定:二、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違反事件(│依據(臺│法定罰鍰額度 │         │
    │ │     │北市資訊│       │  統一裁罰基準 │
    │ │     │休閒服務│(新臺幣:元)│         │
    │ │     │業管理自│       │  (新臺幣:元)│
    │次│違反條款)│治條例)│或其他處罰  │         │
    ├─┼─────┼────┼───────┼─────────┤
    │0│未禁止未有│第十七條│除處罰電腦遊戲│1.第一次處五萬元罰│
    │4│父母或監護│第一項 │業者外,並得對│ 鍰並限五日內改善│
    │ │人陪同之未│    │其負責人或行為│ ,逾期不改善者,│
    │ │滿十五歲之│    │人處五萬元以上│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
    │ │人進入其營│    │十萬元以下罰鍰│ 定辦理外,並命令│
    │ │業場所。(│    │,並限期令其改│ 其停止營業一個月│
    │ │第十一條第│    │善,逾期不改善│ 。       │
    │ │一款)  │    │者,除依行政執│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
    │ │     │    │行法規定辦理外│ 畢後再次違反規定│
    │ │     │    │,並得處一個月│ 被查獲者(第二次│
    │ │     │    │以上三個月以下│ 含以上)處十萬元│
    │ │     │    │停止營業之處分│ 罰鍰並限五日內改│
    │ │     │    │。      │ 善,逾期不改善者│
    │ │     │    │       │ ,除依行政執行法│
    │ │     │    │       │ 規定辦理外,並命│
    │ │     │    │       │ 令其停止營業三個│
    │ │     │    │       │ 月。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查獲當時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為各級學校寒假期間,應
       可視為例假日,而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得以進入;而訴願人未禁止十
       五歲之人進入,乃因該名少年謊稱未帶證件並謊報年級而無從查證
       ,訴願人因此受處分著實冤枉。
    (二)又訴願人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完全不了解,自訴
       願人開業來完全無人告知該自治條例之規定,使訴願人無所適從。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星期四)十六時十五分查獲訴願人
      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七十八年○○月
      ○○日生)、○○○(七十八年○○月○○日生)、○○○(七十八
      年○○月○○日生)及未滿十八歲之人○○○(七十七年○○月○○
      日生)、○○○(七十六年○○月○○日生)、○○○(七十七年○
      ○月○○日生)、○○○(七十七年○○月○○日生)、○○○(七
      十五年○○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並按捺
      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訴願人之偵訊(調查)筆
      錄及前開少年之偵訊(談話)筆錄影本計十份附卷可稽。準此,訴願
      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日為寒假期間,應可視為例假日乙節;查本府教育局
      公布之本市中小學寒假期間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二月十日,則
      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並非寒假期間,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又訴願
      人稱未滿十五歲少年中有人謊稱未帶證件並謊報年級而使其無從查證
      ,惟查訴願人於營業場所管理店內事務,自負有詳加查詢客人年齡之
      職責,必須以檢查身分證等方式確實查驗消費者所稱年齡是否正確,
      查驗年齡之程序始為完備。本件訴願人僅因口頭詢問查驗其所稱謊報
      年級之該未滿十五歲少年之確實年齡,難謂已善盡查驗義務;況觀諸
      未滿十五歲少年○○○、○○○及○○○之偵訊(談話)筆錄均記載
      渠等進入系爭營業場所,訴願人沒有檢查身分證。足見訴願人未盡其
      查驗進入營業場所之人年齡之義務。另訴願人主張不了解相關法令乙
      節,經查有關上開自治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已登載於本府網站,並廣
      為週知,訴願人不解法令縱令屬實,亦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冀邀免責
      ,其前開主張,委難採憑。末查本件訴願人再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
      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應依
      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各予以處罰,原
      處分機關僅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
      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已屬從輕。從而,原處分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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