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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09.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四九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改敘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不作為,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速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臺北市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下簡稱○○高工)退
休教師,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取得碩士學位,並於七十七年七月間申請提敘
,本府教育局依教育部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臺(六三)人(一)字第一
六五七四號函釋規定辦理訴願人改敘案,經該局以七十七年八月三日北市
教人字第四三三八五號敘薪(改敘)通知書核定訴願人取得較高學歷改敘
薪額為四三0元,並自七十七年八月一日生效在案。惟訴願人於九十二年
三月十七日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以中小學
教師進修研究所取得碩士或博士學位,申請改敘,應自審定之日改敘生效
為由,簽請○○高工同意准予追溯自取得學位當年(七十七年)七月生效
。該校乃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北市港誥人字第0九二三0一四二一00
號函報本府教育局有關訴願人申請重行審核案,准予依該局九十一年五月
七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一三三三六二一00號函追溯自訴願人取得學位當
年(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生效,經該局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
教人字第0九二三二一六四九00號函報請教育部釋示,並經該部以九十
二年五月一日臺人(一)字第0九二00六0八二一號書函復略以:「主
旨:關於公立中小學教師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生效日期疑義一案,影附
本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臺(八四)人字第0二四一一0號函釋一份,
請依上開規定秉權責自行核處。......」爰此,本府教育局即以訴願人申
請重行審核改敘乙案,因與上開教育部函釋規定不符,且追溯時間久遠,
為求慎重起見,尚需簽會相關單位表示意見後再行函復該校為由,遲未函
復該校。訴願人因本府教育局尚未核定函復該校,以本府教育局不作為為
由,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經由本府教育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三月二十五日、四月十二日分別補充
訴願理由及相關資料,並據本府教育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八十二條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
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
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
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
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二百九十三點規定:「各類公文處理
時限,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左列規定:......(二)人民申請案
件: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時限為二個月。 除經本府核定外
,依『本府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規定時限處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進修研究所取得碩士學位,申請改敘,請求准予依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一三三三六二一00
號函追溯自取得學位當年(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生效。
(二)請求給付訴願人因申請改敘而產生之薪資及其他應給付訴願人之任
何給予之全部差額。
(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
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訴願人並未逾越十五年請求權
時效;該局適用無效之法令而侵害訴願人之權益,自當改敘補救。
(四)教育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臺(八四)人字第0二四一一0號函
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而否定改敘,確有不當。司法院釋
字第二八七號解釋,隱含依違法之前釋示所為行政處分,雖已確定
,如新釋示有利於人民,亦仍得變更之意旨。若為解釋性命令,其
效力應附屬於原法律,原則上溯及於法律生效時適用,此種觀點亦
為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所肯認。
(五)縱使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適用之法令有效,然經該局多次核准改敘
之先例存在,則該行政先例已具習慣法地位,行政機關也應受其拘
束。
(六)「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此為行政權行使之基本原則,今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多次核准他人改敘,惟獨對訴願人以教育部解釋令
不准改敘,教育部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函覆,而該局竟延至同年九月
仍在會簽,且空言會簽並無任何證據,顯見教育局積壓公文。
(七)教育部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臺(六三)人(一)字第一六五七四
號函與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牴觸,應為無效。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
九條第二款規定,以中小學教師進修研究所取得碩士或博士學位,申
請改敘,應自審定之日改敘生效為由,簽請○○高工同意准予追溯自
訴願人取得學位當年(七十七年)七月生效。經該校以九十二年三月
十九日北市港誥人字第0九二三0一四二一00號函請本府教育局重
行審核訴願人學歷提敘申請案,准予追溯自訴願人取得學位當年(七
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生效,經該局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教
人字第0九二三二一六四九00號函報請教育部釋示,有關訴願人可
否依該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臺(八一)人字第六七九七0號函釋,
重新核敘並追溯自當年(七十七年)七月份生效。經該部以九十二年
五月一日臺人(一)字第0九二00六0八二一號書函復本府教育局
略以:「主旨:關於公立中小學教師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生效日期
疑義一案,影附本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臺(八四)人字第0二四
一一0號函釋一份,請依上開規定秉權責自行核處。......」本府教
育局即以訴願人申請重行審核改敘乙案,因與上開教育部函釋規定不
符,且追溯時間久遠,為求慎重起見,尚需簽會相關單位表示意見後
再行函復該校為由,遲未函復該校。
四、查本件本府教育局雖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函請教育部釋示,惟教
育部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函復該局,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二百九十三點規定
,人民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限,未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
月。本件訴願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申請重行審定學歷提敘生效
日期案,迄今已逾二個月,本府教育局卻遲遲未就訴願人所提之申請
予以核復,自與前揭規定期限有違,應由本府教育局於收受決定書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速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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