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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1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終止臨時攤棚使用行政契約事件,不服本市市場管理處九
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北市市四字第0九二三二一六八一0一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二、緣為配合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辦理北投○○宮
○○路拓寬計畫,本市關渡宮攤販臨時集中場須予拆除,故養工處及
本市市場管理處之先期作業係於關渡宮前北側臨淡水河關渡宮停車場
空地興建臨時攤棚,供遷移安置原集中場之攤販暫時營業,案經養工
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簽奉市長核准在案。嗣經本市三位議員、○
○宮管理委員會、里辦公處○里長、本府相關單位人員、區公所、當
地派出所及二名有證攤販代表組成九人專案小組,審查營業攤販名冊
,確定訴願人為三十六位攤販之一屬該安置案之對象。遂由本市市場
管理處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辦理抽籤及行政契約簽訂作業,惟訴願
人未至現場辦理行政契約簽訂及攤位抽籤手續,故由會員代表陳○○
代理訴願人抽中編號十八號攤位。訴願人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與本府建設局及本市市場管理處簽訂完成「本市關渡宮攤販集中區臨
時攤棚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該契約中第二條第一項並約定訴
願人應依該處通知之期限內自動遷入營業,違反者視為放棄安置權利
。嗣本市市場管理處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市四字第0九二
三二一七一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請臺端依關渡宮臨
時攤棚(舖)攤位使用行政契約第一條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
十日前遷離原址,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遷入臨時攤棚內營業,否
則依契約第二條規定視同放棄安置權利,終止契約‥‥‥」該函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達,惟訴願人遲未於上開期限內遷入臨時攤
棚營業,本市市場管理處遂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北市市四字第0九
二三二一六八一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將依規定終止契約,收回第十八
號攤位。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
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本市市場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
三、經查本案本府建設局及本市市場管理處與訴願人所訂定之契約,乃屬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所稱之行政契約。是訴願人因終止契約事
件請求恢復臨時攤棚營業之資格,係屬因公法上契約發生爭議之事件
,應循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尚非屬訴願審理範疇。訴願人
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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