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6.1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0三一二00號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松山區○○○路○
    ○巷○○號地下○○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九一)字第
    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條例所稱
    之電腦遊戲業,前曾二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上開
    自治條例規定禁止時間進入營業場所情事,經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在案。
      嗣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零時三十分於訴願
    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再次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七十
    五年○○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該少年警察隊乃以九十三年二月
    九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三六0三二六五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等權責
    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三度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
    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0三一二00號函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該函於九十三年二月
    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
      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
      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
      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或以
      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
      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
      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
      ,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
      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
      治條例統一裁基準第二點第四項規定:
      「二、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違反事件│依據(臺北市資訊│法定罰鍰額度(新│統一裁罰基│
    │次│(違反條│休閒服務業管理自│臺幣:元)或其他│準(新臺幣│
    │ │款)  │治條例)    │處罰      │:元)  │
    ├─┼────┼────────┼────────┼─────┤
    │16│未禁止未│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   │
    │ │滿十八歲│        │者外,並得對其負│3.經前項限│
    │ │之人於週│        │責人或行為人處三│ 期改善完│
    │ │一至週五│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畢後再次│
    │ │上午八時│        │下罰鍰,並限期令│ 違反規定│
    │ │至下午六│        │其改善,逾期不改│ 被查獲者│
    │ │時或夜間│        │善者,除依行政執│ (第三次│
    │ │十時至翌│        │行法規定辦理外,│ 含以上)│
    │ │日八時或│        │並得處一個月至三│ 處十萬元│
    │ │週六、例│        │個月停止營業之處│ 罰鍰並限│
    │ │假日夜間│        │分。      │ 七日內改│
    │ │十時至翌│        │        │ 善,逾期│
    │ │日八時進│        │        │ 不改善者│
    │ │入其營業│        │        │ ,除依行│
    │ │場所。(│        │        │ 政執行法│
    │ │第十二條│        │        │ 規定辦理│
    │ │第一項)│        │        │ 外,並命│
    │ │    │        │        │ 令其停止│
    │ │    │        │        │ 營業三個│
    │ │    │        │        │ 月。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臨檢當時於訴願人營業場所查獲之少年,訴
       願人之員工於其進入登記前業已詢問其年齡,然該少年謊稱為已滿
       十八歲之人,且觀其外表亦無可疑之處,訴願人始同意其入內消費
       。實則訴願人於營業時,十分謹慎且如遇有消費者外觀似低於十八
       歲者,均會查看證件,始同意其入內消費,惟常會遇到未攜帶證件
       又無法自外觀判斷其真正年齡之消費者,如其未據實以告,則訴願
       人根本無法判斷其真正年齡,如此即課予訴願人重罰,如何可稱合
       理?法令應合理地執行法令,只單憑發現未成年人於訴願人營業場
       所消費,即據以認定訴願人違反相關規定,而不究明真實,處置可
       謂合理乎?
    (二)又針對處分之作成,主管機關應事先給予當事人說明之機會,並以
       輔導代替懲罰,積極輔導守法業者。綜上,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
       管理自治條例之該項規定,效力實有重大爭議,於該爭議未獲釐清
       前,實難謂依法有據。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該自治條例係本於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地方
      自治事項而制定,是訴願人主張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
      效力存有重大爭議云云,對法令顯有誤解。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
      、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
      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
      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零時三十分
      於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
      (七十五年○○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營業場
      所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
      錄表、○君及未滿十八歲之人○○○之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
      可稽;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該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之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次按首揭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對於電腦
      遊戲業者關於進入其營業場所之人年齡之禁止規定,係藉由該行政義
      務之課予,促使電腦遊戲業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所限制。經查卷附
      未滿十八歲之人○○○之偵訊(調查)筆錄略以:「……問:你進入
      該店時店方有無要求你出示身分證?答:店方有要求我出示證件,但
      我表示未帶,並向店家表示我已年滿十八歲……」是訴願人僅口頭詢
      問其年齡,並未確實檢查其身分證明文件即許其進入系爭營業場所,
      自難謂已善盡查驗年齡義務。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前
      應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本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所製作經現場負責人○○○簽名捺印確認之臨檢紀錄表予以審認
      、處罰,則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其依上開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予以裁罰,尚難謂因此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訴願人前開主張,
      委難採憑。末查訴願人前曾二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任由未滿十八歲
      之人於上開自治條例禁止時間進入其營業場所情事,經處以罰鍰並限
      期改善,此有原處分機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資
      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三度
      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
      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首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新
      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