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6.1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十九
    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0六九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
    段○○巷○○號之○○(○○樓)開設「○○百貨行」,領有本府核發之
    北市建商商號(八七)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為
    :一、F二0六0二0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業。二、F二0四0五0服飾品
    零售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十六時五十分派員至現場進
    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於該址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醫療器材
    零售業(衛生套)、其他零售業(按摩棒、跳蛋、按摩油)、玩具娛樂用
    品零售業等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0六九一
    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
      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本府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府建
      商字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
      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
      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
      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
      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
      其責任條件。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
      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經商字第八九二三0一0七號函釋:「……說明……三、前揭項目之
      買賣業務,若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其分別歸類如下:(一)
      衛生套(保險套):『F一0八0三一醫療器材批發業、F二0八0
      三一醫療器材零售業』。(二)睡衣、內褲:『F一0四0二0成衣
      批發業、F二0四0二0成衣零售業』。(三)整人玩具(充氣娃娃
      )、搖搖樂、樂感噴泉(玩具):『F一0九0四0玩具、娛樂用品
      批發業、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三)糖衣(如
      係指可食用之食品):『F一0二一00糖果批發業、F二0三0一
      0食品、飲料零售業』。(四)按摩棒:『F一九九九九0其他批發
      業(按摩棒)、F二九九九九0其他零售業(按摩棒)』。(五)男
      人自慰器、按摩油、巧落紅(乳暈粉紅)等商品,則應視該等商品之
      性質或成分,登記該類商品之批發零售業。」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
      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
      罰基準 (節錄)
    ┌──┬────┬──┬──────┬────┬───────┐
    │行業│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對象│統一裁罰基準(│
    │  │    │  │      │    │新臺幣:元) │
    ├──┼────┼──┼──────┼────┼───────┤
    │一般│商業不得│第三│其商業負責人│負責人 │1.第一次處負責│
    │行業│經營登記│十三│處新臺幣一萬│    │ 人一萬元罰鍰│
    │  │範圍以外│條 │元以上三萬元│    │ 並命令應即停│
    │  │之業務。│  │以下罰鍰,並│    │ 止經營登記範│
    │  │(第八條│  │由主管機關命│    │ 圍外之業務。│
    │  │第三項)│  │令其停止經營│    │2.第二次處負責│
    │  │    │  │登記範圍外之│    │ 人一萬五千元│
    │  │    │  │業務。   │    │ 罰鍰並命令應│
    │  │    │  │經主管機關依│    │ 即停止經營登│
    │  │    │  │前項規定處分│    │ 記範圍外之業│
    │  │    │  │後,仍不停止│    │ 務。    │
    │  │    │  │經營登記範圍│    │       │
    │  │    │  │外之業務者,│    │       │
    │  │    │  │得按月連續處│    │       │
    │  │    │  │罰。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經營之商店係委託會計師承辦,其認為係合法營業,不知有何
      超過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稽查當日稽查人員認為訴願人經營之商店需
      速至原處分機關第三科辦理增加營業項目登記,以免遭罰款。九十三
      年三月十七日早上訴願人前往補辦手續,為何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
      日仍接到本件處分。請撤銷罰款新臺幣一萬元之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
      ○段○○巷○○號之○○(○○樓)樓開設「○○百貨行」,領有本
      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經營之營業項目為:一、F二0六0
      二0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業。二、F二0四0五0服飾品零售業。嗣原
      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
      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有提供衛生套、潤滑油、按摩棒、內衣褲、睡
      衣、跳蛋、玩具等情趣用品販售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
      關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訴願人營業場所既有衛生套、按摩棒、
      玩具等情趣用品供販售,依前開經濟部函釋意旨,該等用品分別屬「
      F二0八0三一醫療器材零售業」、「F二九九九九0其他零售業(
      按摩棒、跳蛋、按摩油)」及「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
      業」,惟訴願人經核准經營之營業項目並無該等業務,是訴願人未經
      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醫療器材零售業、
      其他零售業(按摩棒、跳蛋、按摩油)及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務,違
      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登記乙節,惟查訴願
      人於未辦妥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即已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已如前述
      ,縱訴願人所述已於事後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等情屬
      實,仍無從免除訴願人於未依前揭商業登記法規定辦妥營利事業變更
      登記前,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違規責任。訴願人之主張,委
      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
      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首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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