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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0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陳情學校家長會事務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三
年五月五日北市教三字第0九三三三五四0六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
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
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
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十六日向本府教育局陳情有關臺北
市中正區○○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家長會九十三年四月十
四日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疑似人為操縱導致流會等情事,經該局以九
十三年五月五日北市教三字第0九三三三五四0六00號函復○○國
小學生家長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為貴會委員一年六班家長
○○○君向本局反映貴會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疑
似人為操縱導致流會等情事乙案......說明:......二、本案陳情人
訴求為四月十四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當日出席人數不足流會情形、是
否改開座談會,及校長、處室主任及教師是否受邀列席及出席情形暨
未提供開會當日之議程、開會通知單發送日期等與貴會組織章程規定
不符事項,惠請逕向 ○君提出必要之說明,並將處理結果副知本局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府教育局前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北市教三字第0九三三三五四
0六00號函,係該局就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十六日向本
府教育局陳情之事項,所為辦理情形之函復,核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
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
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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