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7.0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五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右訴願人因失業再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北市
    就服二字第0九三三0一一0四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股份有限公司」之非自願離
    職者身分至原處分機關北投就業服務站申辦失業再認定,案經北投就業服
    務站於同日完成失業再認定在案。惟勞工保險局前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保
    給失字第0九三六0一二0八六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北投就業服務站查明
    訴願人所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所載是否屬實,其離職原
    因是否符合「非自願離職」,案經○○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訴願人原始離職
    申請書,經查該申請書載明訴願人係因「有新工作」而主動離職,原處分
    機關乃認訴願人非屬「非自願離職」,不符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遂
    以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九三三0一一0四00號函撤銷對
    訴願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之失業再認定。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
    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
      辦理,並為保險人。」第十一條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
      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
      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
      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
      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
      之一離職。」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
      ,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
      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
      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
      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二十九條規定:「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每
      個月應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定。但因傷病診療期
      間無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
      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之。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
      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勞保一字第0九二00四二三
      五七號書函釋示:「主旨......說明:......二、......即有關離職
      證明文件審核、就業諮詢、就業推介及非自願離職之認定等,應由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權責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離職申請書上之所以填寫「有新工作」,乃訴願人不甘被遣,
      為顧及顏面所書。訴願人係屬「非自願離職」。
    三、卷查本件係因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就業服
      務站申辦失業再認定,案經北投就業服務站於同日完成失業再認定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非屬「非自願離職」,不符就業保險法
      第十一條規定,遂以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九三三0一
      一0四00號函撤銷對訴願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之失業再認定。此
      有記載離職簡述為「有新工作」(原因:辭職)之○○股份有限公司
      離職申請書、訴願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之失業﹝再﹞認定、失業給
      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及認定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之認定收執聯
      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其離職申請書上所以填寫「有新工作」,乃訴願人不
      甘被遣,為顧及顏面所書云云。查系爭離職原因是否係因訴願人不甘
      被遣而為顧及顏面所書,因其乃存於訴願人內心之動機,外界尚難得
      知;復依離職申請書所載離職簡述為「有新工作」(原因:辭職),
      就現行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以觀,即難認訴願人屬非自願性離職
      ;是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另訴願人主張其係屬「非自願性離職」
      乙節,經查訴願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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