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7.0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五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
    十五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三三00八六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於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鑑定,
    經亞東醫院鑑定為重度多重障者,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核發予訴願人
    身心障礙者手冊。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
    請表、切結書、身心障礙者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發現
    訴願人實際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訴願人之女宅),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
    ,乃審認訴願人不符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遂以九十三年一
    月十五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三三00八六八00號函予以否准。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二日及十六日補正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
      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
      後核換發)。 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未接受公費住
      宿學校優待者。 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
      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
      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二
      點規定:「申請手續、審核與撥款:符合申請資格者,由本人或(法
      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辦理......審核與
      撥款,經區公所審核合格後,追溯自當月起,按月將本津貼撥入申請
      人......帳戶內。」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
      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 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原居地遷住目前戶籍地後,即由訴願人之子供養,至九十二
      年六月間訴願人因患脊椎病變及腦中風導致全身癱瘓,經就醫評估結
      果須專人全日照護。訴願人之子無法全日照護訴願人,乃商得訴願人
      之女協助照護,惟就醫及生活所需仍由訴願人之子負責供給,因此而
      未能符合實際居住臺北市之要件,實係生活所需。
    三、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
      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查本件訴願人前揭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七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填載之現在住所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巷○○弄○○號○○樓,經原處分機關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
      日十一時四十七分依前揭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載之電話訪查結果,查
      得訴願人目前實際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其女家中,此有原處分機關九
      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影本乙
      份附卷可稽。次查依卷附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初查工作訪視報告表
      內容所載,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派員實地訪查訴願人之
      戶籍地「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當時僅有
      訴願人之孫在場,並未遇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人員乃當場以電話訪談
      訴願人之子邱○○,據其表示,訴願人因就醫等需要,故安置於臺北
      縣板橋市訴願人之女家中。綜觀上開事證,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
      事實,堪予認定,且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三三00八六八00號函復不予核
      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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