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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6.3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更正出生年月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十五
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九三三0五三二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隨其父○○○全戶於三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提憑上海市身分證
申請由上海市遷入本市中山區中順里十六鄰○○○路○○段○○巷○
○號初設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為「民國二十二年○○月○○日」,
嗣於四十年八月三十日隨其兄○○○前往美國,並辦竣戶籍登記。訴
願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委託○○律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出生
年月日為「二十三年○○月○○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二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九三三0四0一六00號函請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訴願人之出入境紀錄,經該局以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四日境信伶字第0九三一00二八八七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主旨:檢附○○○○出入境紀錄......(出入境紀錄)○○○○
,出生日期:二十三年○○月○○日......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奉
核發出入境證,其出入境日期無資料可查。」
二、原處分機關認上述查復資料與訴願人似非同一人,復以九十三年三月
三十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九三三0四七一二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提供訴願人之出入境紀錄,經該局以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境信伶字第0九三一0一四六四八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
:檢附○○○○出入境紀錄......臺灣省入境申請書上(四十四年十
月十五日)○○○,出生年月日:二十三年○○月○○日......臺灣
省入境申請書上(四十九年○○月○○日)○○○○,出生年月日:
二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九三三0五三
二七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委託○○律師申請
更正出生年月日『民國二十二年一月一日』為『民國二十三年一月二
十二日』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經查臺端隨父於三
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憑上海市身分證常字xxxxxx號由上海市遷入本轄
中順里○○鄰○○○路○○段○○巷○○號初設戶籍,登記出生年月
日為『民國二十二年○○月○○日』,四十年八月三十日隨兄○○○
他往美國,案經本所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四日境信伶字第0九三一00二八八七0號函查復:『○○○○(
二十三年○○月○○日生)出入境紀錄僅載有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核發出入境證,其出入境日期無資料可查。』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
日以北市中戶一字第0九三三0四七一二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請其提供臺端檔存資料,該局函復:臺端四十四年十月十
五日及四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入境申請書上分別記載出生年月日為『二
十三年○○月○○日』及『二十三年○○月○○日』,四十九年○○
月○○日入境保證書記載出生年月日為『二十二年○○月○○日』其
出生年月日均不一致;惟臺端申稱:母生下二哥○○○後僅二月零二
十四日又生下臺端,居住美國已五十餘年,由求學至取得綠卡至入籍
美國公民、護照記載出生年月日均為『二十三年○○月○○日』,申
請更正出生年月日,與之相符。三、經核臺端所提美國護照乃為八十
七年七月十六日核發,與『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五點』之規定不符,
另依內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二日臺內戶字第八二0四七一五號函規定略
以:『......出生年月日......相差不到一個月,......,應請申請
人提憑確切證明文件,依【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及其有關
規定核處。』本案仍請臺端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及前揭函釋之規
定,補提足資證明文件再行申辦。......」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補充理由及
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
正之登記。」第四十五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
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一點規定:「為辦理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更
正登記,特訂定本要點。」第三點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
,因作業錯誤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
」第四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
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
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
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
、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
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
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
資料證明書。(六)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
訴處分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第五點
規定:「提出第四點各款之證明文件更正出生年月日者,除第一款及
第六款外,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
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
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
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第八點規定:「依本要
點所為之更正登記,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
內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二日臺內戶字第八二0四七一五號函釋:「主旨
:○○○女士......與其姊○○○出生年月日......相差不到一個月
......應請申請人提憑確切證明文件,依『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
辦法』及其有關規定核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先母○○○絕無可能於二十一年○○月○○日生下訴願人之
二哥○○○後,相隔僅二個月又二十四日,又生下訴願人之理,此
屬顯然錯誤。又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入境保證書等所載出
生日期不一致乃人為之事,均難免錯誤,既然錯誤應以訴願人之美
國護照即「二十三年○○月○○日」為依據,而予更正。
(二)訴願人初設戶籍登記,係以初設戶籍申請書中所載之上海身分證為
據,惟訴願人二哥○○○身分證編號xxxxxx在訴願人身分證xxxxxx
之後,又訴願人先母○○○之身分證編號為xxxxxx,大哥○○○為
xxxxxx,二人相差二十年,但先母之身分證編號竟在訴願人大哥之
後五號,原始資料之真實性令人質疑。請准更正訴願人出生年月日
為「二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三、按前揭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五點規定:「提出第四點各款之證明文件
更正出生年月日者,除第一款及第六款外,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
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
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
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
影本。」復按內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二日臺內戶字第八二0四七一五號
函釋:「主旨:○○○女士......與其姊○○○出生年月日......相
差不到一個月......應請申請人提憑確切證明文件,依『更正戶籍登
記出生年月日辦法』及其有關規定核處。」卷查本件訴願人之父○○
○於三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提憑上海市身分證,申請由上海市遷入本
市中山區中順里十六鄰○○○路○○段○○巷○○號初設戶籍,戶籍
登記申請書所載出生年月日為「民國二十二年一月一日」,此有三十
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
尚無因原處分機關作業錯誤致登記錯誤或脫漏應為更正登記之情形。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絕無可能於二十一年十月八日生下訴願人之
二哥○○○後,相隔僅二個月又二十四日,又生下訴願人之理,此屬
顯然錯誤,應以訴願人之美國護照即「二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為依
據,而予更正乙節。按前揭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及
內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二日臺內戶字第八二0四七一五號函釋意旨,戶
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規定之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
正;而更正出生年月日者,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
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
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
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查本件訴
願人提具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美國政府核發之美國護照,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更正其出生年月日,然其護照之發照日期較訴願人在臺初次登
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且無法檢具其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
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
與前揭戶籍更正登記要點規定顯有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
人更正出生年月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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