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6.3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五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請求行政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北市建三字第0九二三四九一六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向本府都市發展局請求提供本市轄區
    內原為農業用地,嗣後依都市計畫法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但細部計畫
    尚未完成,經本府認定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相關資料,包括(一)自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迄今辦理之總件數(二)本府認定核發該土地仍
    作農業使用之公文日期與文號(三)當時該土地作何項農業使用即種植何
    項農業作物(四)該視為農業用地之座落地段、地號與面積等。案經本府
    都市發展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都二字第0九二三三四一八五
    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上開資料將副請原處分機關查復。嗣經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建三字第0九二三四九一六二00號函復
    訴願人,以有關索取「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資料係屬人民
    為辦理稅賦減免所提出之申請案件,該等案件非屬依統計法等相關規定應
    辦理之統計調查資料,亦非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相關行政
    資訊等為由,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二月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
      ,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其公開及限制,除本法規定者外,另
      以法律定之。」第四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下列資訊
      ,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限︰一法規命令。二行政
      指導有關文書。三許(認)可條件之有關規定。四施政計畫、業務統
      計及研究報告。五預算、決算書。六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關係
      文書。七接受及支付補助金。八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前項各款資
      訊之主動公開,應以刊載政府公報或其他適當之方式,適時公布。」
      統計法第三條規定:「政府應辦理之統計為左列各種:一基本國勢調
      查之統計。二各機關職務上應用之統計。三各機關所辦公務之統計。
      四公務人員及其工作之統計。五各機關認為應辦之其他統計。」農業
      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
      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
      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
      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行
      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四條規定:「行政機關之下列行政資訊,應主動公
      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限:一法規命令。二行政指導有關文
      書。三許(認)可條件之有關規定。四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
      告。五預算、決算書。六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對外關係文書。七接
      受及支付補助金。八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前項第三款所稱許(認
      )可條件之有關規定,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事項之許(認)可條
      件所訂頒之行政規則。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行政機關編
      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各行政機關派赴國外從事考察
      、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公共工程
      及採購契約,限以書面為之者;所定對外關係文書,依條約及協定處
      理準則第三條規定定之。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指該機關決策階層由權限平等並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者,其
      所審議議案之案由、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第五條規定:
      「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主動公開者外,屬於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一公開或提供有危害國家安全、整體
      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利益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
      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者。三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
      業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但關於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不
      在此限。行政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
      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
      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公開或提供有侵犯營業或
      職業上秘密、個人隱私或著作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法令另有規定、
      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六經依法核定為機密或
      其他法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行政資訊含有前項各
      款限制公開或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十
      條規定:「向行政機關請求提供行政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
      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與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
      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申請人為外國人者,並應註明國籍及護
      照號碼。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及通訊處所。三所請求之行政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請求
      行政資訊之用途。五申請日期。前項請求,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
      其請求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第十
      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行政機關受理提供行政資訊之請求後,如
      該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時,應先通知該特定個人、
      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
      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
      者,行政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行政機關得逕為決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人民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十條規定請求提供行政資訊,除有行政
       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規定應限制或提供者外,行政機關皆應提供。
       該等視為農業用地之土地當時作何項農業使用即種植何項農業作物
       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係屬原處分機關作
       成是否核發該土地全部或部分有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決定之基礎事實
       ,提供予訴願人並無礙原處分機關之最後決定之作成。又都市計畫
       為政府施政計畫(行政計畫)之一環,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四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應主動公開,上開資料應無隱匿不為人知之
       必要。
    (二)土地坐落地段、地號與面積,乃屬客觀上之資料,並未與土地所有
       權人之姓名相結合,亦未涉及土地所有權人私生活領域,自無侵犯
       個人隱私。
    (三)業務統計為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公開之行
       政資訊,行政程序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並未有解釋僅限於統計法所
       規定應辦理之統計調查資料,且各機關所辦公務之統計、公務人員
       及其工作之統計及各機關認為應辦理之其他統計為統計法規定之統
       計資料,依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亦應以口頭、書面、縮影片
       或電子計算機媒體等方式,將政府統計資料公開、公告或對外提供
       。訴願人請求提供之行政資訊,既未涉及土地所有權人個人隱私,
       原處分機關卻逕認係人民請求事項而不予提供,顯有違誤。
    (四)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雖規定納稅義務人提出之財產、營業所得等
       資料不得對外提供,惟原處分機關並非稅捐稽徵機關,並無該條文
       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核發視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僅屬稅
       捐稽徵機關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並非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所定
       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疇,為何原處分機關不得提供?訴願人請求事
       項之統計件數,應屬原處分機關業務統計範疇,原處分機關應主動
       提供。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向本府都市發展局請求提供本市轄區內原為農業用地
      ,嗣後依都市計畫法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但細部計畫尚未完成,
      經本府認定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資料包括(一)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八日起迄今辦理之總件數(二)本府認定核發該土地仍作農業使
      用之公文日期與文號(三)當時該土地作何項農業使用即種植何項農
      業作物(四)該視為農業用地之座落地段、地號與面積等,經本府都
      市發展局副請原處分機關查復,原處分機關以該等資料非屬統計法等
      相關規定應辦理之統計調查資料,亦非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四條所列
      相關行政資訊為由否准所請。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等資料為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
      施政計畫、業務統計之範疇,且無該辦法第五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提
      供之情形,其得依該辦法第十條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公開上述行政資
      訊並逐項填寫於其自行製作之表格或定期供其逐卷閱覽乙節。經查原
      處分機關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係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辦理,其准否悉依據該辦法之規定;又
      該類人民申請案件,並非統計法第三條所規定原處分機關應統計之資
      料,故訴願人請求提供之資料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第四款或
      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施政計畫、業務統計資
      料或研究報告,訴願主張係為誤解法令,無從採憑。訴願人復主張其
      請求之行政資訊,非屬上述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規定應限制或提
      供之範疇等節。經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
      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
      理,為首揭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明
      定;且「依本辦法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應檢具下
      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一、申請書。二、最近
      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三、申請人身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其屬法人者,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四、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前項農業用地如屬都市
      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則本案訴願人請求之
      行政資訊包括本府認定核發該土地仍作農業使用之公文日期與文號、
      當時該土地作何項農業使用即種植何項農業作物及該視為農業用地之
      座落地段、地號與面積等資料,除涉及土地所有權人個人隱私並涉及
      納稅義務人之納稅及財產使用情形,且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之申請人需依上述核發證明辦法第九條所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始得
      申請,足徵系爭資料並非上述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應主動公開之行政資訊,而訴願人既非土地所有權人或具利害關係之
      人,自不得要求提供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關於本市轄區內原為
      農業用地,嗣後依都市計畫法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但細部計畫尚
      未完成,經本府認定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之各項資料,訴願主張,無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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