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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0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二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一九六三五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限期繳納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五十
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
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九十三年一月份總投保人數為百人以上
,惟涉嫌未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比例進用具有工作能
力之身心障礙者,遂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
一九六三五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請訴願人
繳納九十三年一月份未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一五、八
四0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二三四八二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因不服‥‥‥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提起訴願
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經重新核計,九十
三年一月份員工總人數為四九七人,已進用身心障礙者四名,為足額
進用義務機關 (構 ),並無短繳差額補助費之情事。四、爰此,撤銷
本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一九六三五00號
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有關對○○股份有限公司部份
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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