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7.0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五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十二
    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0五七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信義區○○路○
    ○號○○樓開設「○○小吃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二)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五0一0
    六0餐館業二、F二0三0二0菸酒零售業(飲酒店業務除外)三、F二
    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四0.三0平方公尺)
    。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一時五十五分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實施臨檢時,
    查獲訴願人有提供各式酒類、小菜及提供投幣式伴唱機,供不特定人士消
    費娛樂之情事。信義分局乃以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0九三
    六0二五四二00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影本請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依職
    權處理。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二十一時至系爭營業場所進行
    商業稽查時,再次查獲有販售酒類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現場並僱有
    服務生陪客人飲酒、聊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0五
    七二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
    四月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本府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
      字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再次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
      業務。」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
      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
      六八八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
      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度 │裁罰│統一裁罰基準( │
    │  │    │  │       │對象│新臺幣:元)  │
    ├──┼────┼──┼───────┼──┼────────┤
    │……│商業不得│第三│其商業負責人 │負責│1.第一次處負責人│
    │酒吧│經營其登│十三│處新臺幣一萬 │人 │ 二萬元罰鍰並命│
    │……│記範圍以│條 │元以上三萬元 │  │ 令應即停止經營│
    │  │外之業務│  │以下罰鍰,並 │  │ 登記範圍外之業│
    │  │。(第八│  │由主管機關命 │  │ 務。     │
    │  │條第三項│  │令停止其經營 │  │2.第二次(含以上│
    │  │)   │  │登記範圍外之 │  │ )處負責人三萬│
    │  │    │  │業務。‥‥  │  │ 元罰鍰並命令應│
    │  │    │  │       │  │ 即停止經營登記│
    │  │    │  │       │  │ 範圍外之業務。│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經營之小吃店只有十五坪左右,供應餐點、酒、飲料等,為
      了吸收客人並附設卡拉OK設備提供客人免費點唱,並無服務生陪侍
      服務,所以不能歸納為酒吧業。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小吃店」,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經本府核准設立登記,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餐館業、菸酒零售業及
      食品、飲料零售業。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一時
      五十五分實施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各式酒類、小菜及提供投幣式
      伴唱機,供不特定人士消費娛樂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三年三
      月四日二十一時至系爭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有販售酒
      類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現場並僱有服務生陪客人飲酒、聊天,
      實際經營酒吧業,此有經訴願人及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並按捺指
      印之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臨檢紀錄表影本及○○○簽名之原處分機關
      商業稽查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酒吧業,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
      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訴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
      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之業務,其經營登
      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無服務生陪侍故未經
      營酒吧業乙節,經查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七0二0
      八0酒吧業」之定義內容係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
      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復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商
      業稽查紀錄表,於實際營業情形欄記載:「‥‥‥二、現場設六組桌
      椅,有僱用服務生二名,陪現場客人飲酒、聊天‥‥‥四、現場經營
      型態‥‥‥陪侍小姐領車馬費及客人給予小費。‥‥‥」準此,系爭
      營業場所經營「酒吧業」之情事至為明確,訴願主張顯不可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
      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
      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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