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6.3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四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一0二七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街○○
    號○○樓開設「○○小吃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九二)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為F五0一0六0餐館業
    (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三六.五二平方公尺),前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二三一六九七五00號函處以罰鍰並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嗣
    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
    五分實施臨檢,再次查獲訴願人有提供各式酒類、小菜及提供投幣式伴唱
    機,供不特定人士消費娛樂,並僱有女陪侍在場坐檯陪侍情事,萬華分局
    乃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九三六一三九一六00號
    函請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
    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三三一0二七七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五月四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
      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
      業務。」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
      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
      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
      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0六八八00號公
      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
      罰基準(節錄)
    ┌──┬────┬──┬──────┬──┬────────┐
    │行業│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統一裁罰基準(新│
    │  │    │  │      │對象│臺幣:元)   │
    ├──┼────┼──┼──────┼──┼────────┤
    │……│商業不得│第三│其商業負責人│負責│第一次處負責人二│
    │酒吧│經營其登│十三│處新臺幣一萬│人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記範圍以│條 │元以上三萬元│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等八│外之業務│  │以下罰鍰,並│  │圍外之業務。……│
    │種行│。(第八│  │由主管機關命│  │第二次(含以上)│
    │業 │條第三項│  │令停止其經營│  │處負責人三萬元罰│
    │  │)   │  │登記範圍外之│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  │    │  │業務。…… │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  │    │  │      │  │業務。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營業場所確係開放空間,亦無設立吧臺,
      經營小吃店一向奉公守法,每月均依規定繳納營業稅及娛樂稅無訛,
      今原處分機關逕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臨檢表及行文,遽認
      訴願人逾越營業範圍,至感困惑而無所適從。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街
      ○○號○○樓開設「○○小吃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
      0九二)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經營之營業項目為餐館
      業。嗣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二
      十二時三十五分實施臨檢,查獲訴願人有提供各式酒類、小菜及提供
      投幣式伴唱機,供不特定人士消費娛樂,並僱有女陪侍在場坐檯陪侍
      情事;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應依商業登記法第
      十四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經營;至訴願人主張未設立吧臺故未經營酒吧業乙節,按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七0二0八0酒吧業」係指提供
      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又據本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臨檢紀錄表第二頁
      記載:「……檢查情形……二、據現場負責人○○○稱該營業場所係
      從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開始營業迄今,每日營業時間從十五時至一
      時止,店內所販售之啤酒每瓶新臺幣六十元,又稱所僱用女陪侍無薪
      資,未領有檯費,收入為客人給予之小費,小費亦為客人隨意自由給
      ,該場所每日營業額約新臺幣一、二00元。……」此有經訴願人、
      現場服務生○○○及客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桂林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營業場所經
      營「酒吧業」之事實,洵堪認定。末查訴願人主張每月均依規定繳納
      營業稅及娛樂稅乙節,按納稅義務之履行,與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致
      違反商業登記法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
      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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