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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14.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九四四二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經本府核准在臺北市士林區○○○
路○○段○○巷○○號○○樓開設「○○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
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
為:一、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 二、F二0三0二0菸
酒零售業。嗣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十
四時派員至現場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熱食小菜等供不特定人點
餐食用之情事,該分局遂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0
九三六一一0六二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餐館業務,違反商業登
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九四四二00號函,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九四
四二00號函係以訴願人開設之「○○企業社」營業場所即本市士林
區○○○路○○段○○巷○○號○○樓為付郵投遞地點,因未獲會晤
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將該函寄
存於本市○○○路○○段○○號○○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此有蓋有○○郵局戳記及承辦人印章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以前揭函所為之處分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已合法
送達。又上開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
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有所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而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
扣除,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星期四);然
訴願人遲至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
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提起訴
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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