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7.14.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右訴願人因消防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
      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
      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
      訴願書者。」
    二、緣訴願人因消防事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網站上聲明訴願,僅表明不服原處分機關第二一00一00一四00
      五四000號文。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北
      市訴丙字第0九三三0四一八0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三十日內補
      送訴願書,該書函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
      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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