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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14.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右訴願人因消防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
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
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
訴願書者。」
二、緣訴願人因消防事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網站上聲明訴願,僅表明不服原處分機關第二一00一00一四00
五四000號文。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北
市訴丙字第0九三三0四一八0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三十日內補
送訴願書,該書函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
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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