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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14.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一五八八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經本府核准在臺北市士林區○○○
路○○段○○巷○○號一樓開設「○○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
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
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 二、F二0三0二0菸酒零售業。嗣本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時派員至現場
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熱食、酒類等供不特定人消費之情事,該分局
遂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0九三六一七二七八00號
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餐館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且訴願人
前因違反相同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三三0九四四二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
務在案,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北市商三
字第0九三三一五八八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
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處分函於九十三年五
月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
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
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
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
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
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頒定「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有關「F二0三0一0食品
、飲料零售業」定義內容:「食品飲料,如油、鹽、味精、罐頭、餅
乾、糖果、糖、飲料......乾果、茶類、熟食、調味料、乳製品、麵
食品、醃製食品......等零售之行業。」「F二0三0二0菸酒零售
業」定義內容:「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規定,菸酒零售之
行業。」「F五0一0六0餐館業」定義內容:「凡從事中西餐食供
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飯館、食堂
、小吃店等。包括盒餐。」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
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
罰基準:(節錄)
┌──┬────┬──┬───────┬──┬────────┐
│行業│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度 │裁罰│統一裁罰基準 │
│ │ │ │ │對象│(新臺幣:元) │
├──┼────┼──┼───────┼──┼────────┤
│一般│商業不得│第三│其商業負責人處│負責│1.第一次處負責人│
│行業│經營其登│十三│新臺幣一萬元以│人 │ 一萬元罰鍰並命│
│ │記範圍以│條 │上三萬元以下罰│ │ 令應即停止經營│
│ │外之業務│ │鍰,並由主管機│ │ 登記範圍外之業│
│ │。(第八│ │關命令停止其經│ │ 務。 │
│ │條第三項│ │營登記範圍外之│ │2.第二次處負責人│
│ │) │ │業務。 │ │ 一萬五千元罰鍰│
│ │ │ │經主管機關依規│ │ 並命令應即停止│
│ │ │ │定處分後,仍不│ │ 經營登記範圍外│
│ │ │ │停止經營登記範│ │ 之業務。......│
│ │ │ │圍外之業務者,│ │ │
│ │ │ │得按月連續處罰│ │ │
│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在社區經營小吃飲食並附設卡拉OK供老人泡茶談天,只收清
潔費一百元,並沒有女服務生,且不知什麼是餐飲業務,也沒本錢做
;卻因遭無業遊民檢舉,而連續兩個月收到罰單,訴願人又要繳房租
水電及娛樂稅等,實無力負擔,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結束營業
。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經本府核准在臺北市士林區○○
○路○○段○○巷○○號○○樓開設「○○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
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
目為:一、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 二、F二0三0二0
菸酒零售業。次依卷附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所
載略以:「檢查時間: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時 檢查地點(營
業所在地點)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
..檢查情形......二、......進入時該場所燈火通明營業中,該店面
積約二十坪,內擺設五張桌椅......店內提供熱食及酒類等飲料供客
人飲用......三、......每日營業額約新臺幣一千元。......」並經
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在案。準此,本件訴願人於系
爭營業場所實際經營業務型態,核屬前揭經濟部頒定「公司行號營業
項目代碼表」有關「F五0一0六0餐館業」即「凡從事中西餐食供
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之定義內容,是其未經申請核准擅
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餐館業之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經營場所並沒有女服務生,且不知什麼是餐飲業務,
該場所業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結束營業乙節。查訴願人於九十
三年三月十日已因於系爭營業場所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餐
館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九四四二00號函處一萬
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該函並於九十三
年四月六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
場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在卷可憑;是本案訴願人營業場所於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遭臨檢時,理應對於其經營型態不符相關規定之情
形已有所認知,而訴願人倘欲繼續經營餐館業務,自應依前揭商業登
記法第十四條規定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始為正辦
。復按所謂「餐館業」之定義依前段所述,係指凡從事中西餐食供應
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並未以是否有女服務生在場陪侍為認
定要件,訴願理由所陳顯屬誤解;又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業如前述
,縱其主張該營業場所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結束營業,亦不影
響先前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人尚難執此而得冀邀免罰。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首揭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一萬五千
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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