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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1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會計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超額提存部分事件,不服原
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三三0三0二九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及同年十月八日(經由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臺勞動三字
第00三六二六六號函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超
額提存部分,領回訴願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新竹晶圓廠關廠終止勞動
契約所支付員工之資遣費,計新臺幣(以下同)九七、六九五、八七
七元,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二三四
九二二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按勞工行政主
管機關審核『事業單位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超額提存部分作為資遣費
』注意事項第貳項明文揭示適用對象,為事業單位於『前揭函釋發布
後』,因精簡人員擬動支其所提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超額提存部分作
為資遣費之用者……」
二、訴願人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華微財第九三00二號函,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依據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領回前揭
已支付之資遣費,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北市勞二字第
0九三三0三0二九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
案前經本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北市勞二(字第)0九二三四九二
二三00號函復在案,且中央信託局在辦理給付時,係依據資遣費發
放清冊逐一開具以勞工為抬頭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交監督委員會轉
發,所請將超額提存部分全額退還公司乙節,尚與規定不符。三、查
貴單位總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樓)並未辦
理註銷營利事業登記,核與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有
關『事業單位歇業時,……』之規定不符。」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距原處分函之
發文日期(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
告處分函送達日期,且處分函上亦未有關於救濟期間之教示,是本件
尚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十六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勞動基準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經董事會決議關閉位於○○科學園區之
晶圓廠,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資遣製造部門全體員工,
而由訴願人直接支付三八九名勞工資遣費計九七、六九五、八七七
元。訴願人委託○○股份有限公司精算師精算訴願人退休金負債,
訴願人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適用退休辦法之員工人數
分別為十四人及十三人,預計給付義務分別為七、七六一、九四七
元及六、八一四、九二六元,勞工退休準備金資產公平價值分別為
一0九、四二四、七一二元及一一一、九0二、六三四元,超額提
存之退休金分別為九九、0二八、九五0元及一0三、00四、二
一四元。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臺勞動三字第00三六二六
六號函釋,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目的係為支付勞工退休金,經精
算已確能支應現有全體勞工未來退休之支用仍有餘額者,即可申請
動支該餘額作為資遣費之用。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依法律位階而論,行政解釋僅係
補充法律之意見,應自該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且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十八條之從新原則意旨,訴願人縱依勞動基準法支付員工資遣
費在前,主管機關發布解釋函令在後,仍可適用較有利於訴願人之
新函釋。
(四)事業單位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兼顧保障現有全體員工退休權
益及事業單位面臨資遣員工困境時之財務調度。原處分機關以新函
釋規定資遣費係直接發放予勞工,非為公司,故與規定不符為由駁
回訴願人申請。依當時情形,訴願人僅能先自行墊款發放資遣費九
七、六九五、八七七元予員工,以致目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
超額提存一0三、00四、二一四元。
四、按前揭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係依勞動基準法所訂定,而勞
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在本市為本府,為該法第四條所明定。是以,本
案原處分機關逕為處分,則不論處分之實質是否妥適,行政管轄終究
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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