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7.1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
    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0一五八000號函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期間以日……計算者
      ,其始日不計算在內。……」「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者,以該日
      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
      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
      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為辦理九十三年度促進就業方案中之「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
      計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依據「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本作業規定業因「臺北市補助辦
      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
      施行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六
      二八四000號函通知相關身心障礙者福利機關(構)、團體,自九
      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
      勞三字第0九二三三七三一000號公告,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經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提申請案經
      初審及決審後,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0一五
      八000號函,核定發給訴願人補助金額新臺幣(以下同)二、二四
      0、一四二元。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核定發給之補助款項中,
      有關訴願人所提「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補
      助方案九十三年度計畫書」中,所附之「經費明細表」項次三之「專
      家出席費」乙項,僅核定補助二0、000元,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書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送達,此有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處分書說明欄第五點已載明:「不
      服本處分者,得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處分函送
      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自實際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
      期間末日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是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九十三年
      二月十六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始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
      記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
      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
      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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