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7.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
    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三00一五二四二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卷查訴願人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負責人。訴願人以
      ○○公司名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
      公單位收文日期)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
      案經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單位之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
      原處分機關分別審核簽註意見認本案申請不符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
      綜合審理後,以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三00一五二四
      二號函通知○○公司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
      記乙案,請依說明二通知事項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至本處第十、
      十一號服務櫃檯辦理補正......說明:......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
      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未附
      公司核准函原件退回。2、擅歇,請逕洽稽徵所核章。(二)、商業
      管理處:1、申請書表不符,可至本處網站下載。2、申請書未蓋公
      司章。......」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三00一五
      二四二號函之受處分人為○○公司,並非訴願人,訴願人雖為○○公
      司之負責人,惟訴願人與○○公司在法律上仍係不同之權利主體,訴
      願人既非本件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則其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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