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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
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三三一八一0三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未依本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至○○樓經營
一般旅館業,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四時
五十分臨檢查獲,該分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安分行字
第0九二六五五九五五00號書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權責機關處
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
治條例第四條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三三0
一0一八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三十日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或停止
營業,逾期未辦理,將依同法第六條規定辦理。
二、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指稱本府已專
案核准其設置一般旅館,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市商二
字第0九三三0六五二八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六十日內依首揭自
治條例規定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或停止營業,逾期未辦理,將依該自治
條例第六條規定辦理。訴願人復以已辦理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為
由,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期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原處分機關旋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三三一一一四
三00號函復訴願人應依規定改善或辦妥該項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
未辦妥前如仍續營該項業務,將依該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辦理。嗣本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
五分臨檢,仍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經本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以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0九三六二0一
二二00號書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權責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
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
爰依該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二字第
0九三三一八一0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勒令
停止營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惟查本府建設局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
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二三四二七九八00號公告,將臺北市公司組織
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有關該局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
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以下簡稱事業),指依公司法之規定,設址
於本市之公司或分公司。」第四條規定:「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
利事業設立、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
更其營業項目。」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事業經營下列業務,
於申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先會
同建築管理、消防、都市計畫等單位審查其營業場所;於審查符合規
定後,始准登記。......四、旅館、遊樂場、電影院、戲院、歌廳、
提供場地供人閱讀、閱讀計時收費、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
氣體、爆竹煙火業、錄影帶節目播映業。」第六條規定:「經營第五
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業務之事業,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公司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
營業項目。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
業登記營業項目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及第
三十條規定處理。」
本府建設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建商字第0九二六0一0四
000號公告本府建設局執行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
統一裁罰基準(節略)
二、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之表格形式
如下:
┌────┬────┬──┬──────┬──────────┐
│行 業│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 │
│ │ │ │ │(新臺幣:元) │
├────┼────┼──┼──────┼──────────┤
│4.旅館│事業於辦│第六│處公司新臺幣│1.第一次處三萬元罰鍰│
│、遊樂場│妥所營事│條 │三萬元以上十│ ,並命令其停止經營│
│、電影院│業之營利│ │萬元以下罰鍰│ 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
│、戲院、│事業設立│ │,並勒令其停│ 之營業項目; │
│歌廳、提│、遷址或│ │止經營未辦妥│2.第二次處五萬元罰鍰│
│供場地供│營業項目│ │營利事業登記│ ,並命令其停止經營│
│人閱讀、│變更登記│ │之營業項目。│ 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
│閱讀計時│前不得開│ │經依前項處分│ 之營業項目; │
│收費、經│業、於新│ │後,仍不停止│3.第三次處五萬元罰鍰│
│營公共危│址營業或│ │經營未辦妥營│ ,並命令其停止經營│
│險物品及│變更其營│ │利事業登記營│ 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
│可燃性高│業項目。│ │業項目者,得│ 之營業項目; │
│壓氣體、│(第四條│ │連續處罰,並│4.第四次處十萬元罰鍰│
│爆竹煙火│) │ │得依行政執行│ ,並命令其停止經營│
│業、錄影│ │ │法第二十八條│ 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
│帶節目播│ │ │及第三十條規│ 之營業項目; │
│映業。 │ │ │定處理。 │5.第五次以上依行政執│
│ │ │ │ │ 行法第二十八條及第│
│ │ │ │ │ 三十條規定處理。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營旅館業,係依法經專案核准之業者,
此時此刻妄加裁罰,致有損人民權利該行政處分不適當。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未依本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辦理一般旅
館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至
○○樓提供客房供不特定人士住宿休息,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該
分局安和派出所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分、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臨檢,臨檢紀錄表於檢查情形欄分
別記載:「......二、......該賓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營業
至今,每日營業時間為二十四小時,該賓館佔地一四0坪,設有二十
九間房間......。三、......該賓館之消費方式為住宿新臺幣一、三
00元,休息新臺幣四六0元,每日營業額新臺幣壹萬元......」「
一、......營利事業登記證正申請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開
始營業,營業時間0-二十四時......」此有經現場負責人○○○核
認無誤後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之臨檢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乃據以認定訴願人未依首揭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辦妥營利事業登
記即擅自於系爭地址經營一般旅館業務。
五、至訴願人訴稱其係依法經專案核准之業者,且業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
理處提出使用執照變更應予免罰乙節,按設址於本市之公司或分公司
,經營旅館事業者,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前,不得開
業,為前揭本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及第
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本案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開始
營業至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臨檢時
止,均處於無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狀態,參照前揭臨檢紀錄表自明;
另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一月至四月曾多次書面告誡訴願人應儘速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以免受罰,原處分機關既已給予訴願人足夠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證之時間,訴願人仍執意無照營業,原處分機關核認其違規
營業,自無不合,訴願人主張,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一般旅館業務,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
理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及本府建設局執
行本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營業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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