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7.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工坊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
    年五月十九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三00二0一九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街○○
    號設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營業項目為:(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
    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一、F五0一
    九九0其他餐飲業(酒會、茶會、慶典之西點、餐點包作)(赴客戶現場
    作業)。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地址
    (遷移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變更登記。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三00二0一九一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商號申請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乙案,請
     查照。說明:......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
    【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符合規定。【二】、工務局建管處:面臨
    道路寬度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三】、商業管理處:
    符合規定。......」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
      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
      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本條文雖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公布廢止,惟
      行政院尚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故
      本辦法目前仍有其適用。)」第二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
      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
      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營利
      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
      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
      。」第四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
      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
      五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
      、申請書及附件有遺漏、短缺情事者,應立即告知補正,俟其補正後
      再行收件。......四、申請案件須會辦者,依其營業性質,分送該管
      單位核簽;該管單位應於收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畢,隨即將審查結
      果移送聯合作業中心辦理。」第六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
      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
      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
      事項。......」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二條規定:
      「臺北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其核准條件
      如下:......住三......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二六)其
      他僅供辦公之場所(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
      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1.營
      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
      道路。......」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
      :「......二十八 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二六)其他僅
      供辦公之場所(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
      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曾洽原處分機關表示系爭建物可設置行號,且巷內鄰居亦設有
      公司行號,何況訴願人都按時繳交稅款,原處分機關應體恤市民並衡
      量實際情形,儘快准予辦理。
    四、經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將營利事業地址遷至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巷○○號○○樓,所臨接之計畫道路寬度為六公尺,該建築物
      並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五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
      為「第三種住宅區」,面積為六七.0五平方公尺,有使用執照、建
      物平面圖及地籍資料查詢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次查訴願人所營營業
      項目核屬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二六)其他僅供辦公之場所(
      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
      、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依上,本案訴願人係申
      請於第三種住宅區為第二十八組營業使用,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二條規定,於第三種住宅區為第二
      十八組營業使用,係屬附有條件之允許使用,其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
      五00平方公尺者,其核准設置之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道路。
      而因系爭建築物所臨接道路之寬度僅六公尺,未符前揭允許使用之規
      定,原處分機關乃依據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意見否准所請,自屬
      有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會辦審查意
      見,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三00二0一九一號函否
      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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