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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一一八0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街○○號
○○樓開設「○○工作室」,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
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I三0一0一0
資訊軟體服務業 二、I三0一0二0資料處理服務業 三、I三0一0
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嗣本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派員至
現場進行實地檢查(查訪)時,查獲訴願人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
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萬華分局乃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九三六一七0五三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
權責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且前因違反相同規
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四九六
九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乃依同法第三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一一八
0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
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
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
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
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
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
主旨:檢送本部『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
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
,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有關業者利
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
,從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 上列營業型態
,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
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
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業者,依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
..說明:......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
,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
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縣
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
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
......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
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
、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
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
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
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
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
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
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四、J七0一0七0資
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
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
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公
司行號營業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貳、修正部分:J七0一0七
0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
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
之營利事業。」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
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
罰基準(節錄)
┌───┬────┬──┬──────┬──┬────────┐
│行 業│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統一裁罰基準 │
│ │ │ │ │對象│(新臺幣:元) │
├───┼────┼──┼──────┼──┼────────┤
│......│商業不得│第三│其商業負責人│負責│1.第一次處負責人│
│資訊休│經營其登│十三│處新臺幣一萬│人 │ 二萬元罰鍰並命│
│閒業 │記範圍以│條 │元以上三萬元│ │ 令應即停止經營│
│......│外之業務│ │以下罰鍰,並│ │ 登記範圍外之業│
│ │。(第八│ │由主管機關命│ │ 務。 │
│ │條第三項│ │令停止其經營│ │2.第二次(含以上│
│ │) │ │登記範圍外之│ │ )處負責人三萬│
│ │ │ │業務。......│ │ 元罰鍰並命令應│
│ │ │ │ │ │ 即停止經營登記│
│ │ │ │ │ │ 範圍外之業務。│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目前萬華區的前雙園區部分,除了緊鄰學校附近幾間商業區外及部分
公家用地,全部都是住三用途,當然無法符合目前規定。不知為何住
這裡的居民不能在住家附近作休閒,一定要到外地。網路休閒業務對
社區根本不會造成任何公害,尤其垃圾遠比小吃店、早餐店少得很多
,而白天生意清淡時間可提供社區年紀較長的居民就近免費學習電腦
,解除他們對電腦的排斥。由於規定嚴苛,又同業競爭,目前已無利
潤可言,又有汰舊壓力,而收入只夠糊口,如果不經營,那將面臨失
業的痛苦,依訴願人的年紀,哪裡還有讓訴願人生活的工作呢?懇請
放寬土地使用分區以便變更登記得以進行。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本府核准經營「○○工作室」,核准登記之營業項
目為一、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 二、I三0一0二0資料
處理服務業 三、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
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於九十
三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進行實地檢查(查訪)時,查獲其有
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
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
路派出所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次按訴願人實
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
行業,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
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嗣九十
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J七九
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
」。嗣復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一
號函修正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並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
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將其定義與內容修正為「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
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因
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
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
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並未包
括「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業務。是訴願人未經申請營利事業
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其違章事實明確,
洵堪認定。至訴願主張放寬土地使用分區以便辦理變更登記乙節,經
查訴願人未經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自不得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訴願人尚難以無法符合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致未能取得
資訊休閒業營業項目登記為由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再次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首揭統一裁罰基準之規
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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