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7.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建築法及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本市
    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二00一五九六七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四0四二八00號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
    三一一九二0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一
    一八七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二00一五九六七
      號函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四0四二八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
      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一一九二
      0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一一八七
      四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本府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核准在本市信義區○○○路○○號○○、○○樓開
      設「○○企業社」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十)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
      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二、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三、I三0一0二0資料
      處理服務業四、F五0一0三0飲料店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一八五.一九平方公尺、
      限一樓)五、F五0一0六0餐館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一八五.一九平方公尺、限一
      樓)六、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不得擴大面積及樓層使用)。訴願人前向
      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申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經該處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會
      同相關單位審查後,乃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二00一五九六七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
      ...... 工務局建管處:查該場所未依規定辦理室內裝修審查,未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
      明,不符規定。...... 商業管理處:請就附件會勘紀錄表影本不符規定之缺失部分予
      以改正。......」
    二、訴願人嗣並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二年八月十
      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五五九00號函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
      務在案。復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三時及該分局三張犁派出
      所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一時二十分分別派員至現場進行臨檢時,再次查獲訴願人有設
      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經該分局以九十二年
      十二月四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0九二六四一八九七00號函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北市
      警信分行字第0九三六一四五九五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及本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處等權責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四0四二八00號
      函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一一九二000號函,分別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述二函並副知原處分
      機關本府工務局等權責機關處理。嗣並經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即訴願人擅自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三三一一八七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三個月內
      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上開四函所為處分,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本市商業管理處及本府工務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及本
      府工務局分別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二00一五九六
      七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四0四二八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六十條規定:「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
      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七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七、對已決定或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經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申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經該處依營利事業統
      一發證辦法會同相關單位審查後,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二00一五九
      六七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補正如事實欄一所述,訴願人不服,前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旋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撤
      回訴願,並經本府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三四00號函復訴願人
      准予撤回在案。是訴願人再次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復查前揭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四0四
      二八00號函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且該
      函業已載明:「......說明:......四、臺端對本案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
      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
      (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故訴願人若對上開函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
      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
      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是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然訴願人遲
      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及本府工務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及本府工務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一一九
      二000號函部分: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及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
      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 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
      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業
      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
      、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
      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
      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
      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九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
      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
      『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
      疇。此外,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
      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
      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
      『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
      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
      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代碼表
      增修代碼內容......貳、修正部分: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
      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
      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
      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度 │裁罰│統一裁罰基準  │
    │  │    │  │       │對象│(新臺幣:元) │
    ├──┼────┼──┼───────┼──┼────────┤
    │資訊│商業不得│第三│其商業負責人處│負責│1.第一次處負責人│
    │休閒│經營登記│十三│新臺幣一萬元以│人 │ 二萬元罰鍰並命│
    │業 │範圍以外│條 │上三萬元以下罰│  │ 令應即停止經營│
    │  │之業務。│  │鍰,並由主管機│  │ 登記範圍外之業│
    │  │(第八條│  │關命令其停止經│  │ 務。     │
    │  │第三項)│  │營登記範圍外之│  │2.第二次(含以上│
    │  │    │  │業務。經主管機│  │ )處負責人三萬│
    │  │    │  │關依規定處分後│  │ 元罰鍰並命令應│
    │  │    │  │,仍不停止經營│  │ 即停止經營登記│
    │  │    │  │登記範圍外之業│  │ 範圍外之業務。│
    │  │    │  │務者,得按月連│  │        │
    │  │    │  │續處罰。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請增加資訊休閒業項目變更登記,經市府通知未附
       「建築物室內裝修證明」而遭駁回申請,按訴願人所使用之本市信義區○○○路○○
       號○○、○○樓,每層樓皆無隔間,現場僅放置組合式桌子及椅子,並於桌上放置電
       腦而已,從未僱請室內裝修業者進行任何裝潢或修改,如何能拿出室內裝修證明?
    (二)依市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0七七七000號函檢
       送之內政部營建署研商「網路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是否列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或指
       定列入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之範圍」會議紀錄,其中所示網路資訊服務場
       所,似指網路服務供應業,並不含資訊休閒業,且訴願人營業場所並無任何固著物,
       即無該辦法之適用,又訴願人申請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原處分機關本市商
       業管理處要求檢附室內裝修證明,亦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其經本府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一所述
      ,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一時二十分臨檢時,查獲
      其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此有經現場負責
      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次
      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業
      歸類於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嗣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
      一0號公告,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
      休閒服務業」。經濟部又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
      公告修正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並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
      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公告修正其定義與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
      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
      營利事業。」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
      人所領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業務
      。是訴願人未經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其違章
      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訴稱其從未僱請室內裝修業者進行任何裝潢或修改,如何能拿出室內裝修證明
      及營業場所並無任何固著物,即無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適用,且訴願人申請日期
      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要求檢附室內裝修證明,亦有違
      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云云。經查本件訴願人係因未經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擅自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致遭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裁罰,與其主張申請營利
      事業變更登記案件,無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適用等節,係屬二事。其自不得據上
      述理由而希冀免責,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另按商業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依商業登
      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得處以商業負責人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本府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乃訂定「臺北市政府執
      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以為內部行政裁量權之標準。從
      而,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關於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一一八七四00號
      函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
      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
      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
      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強
      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未舉例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附表二)
    ┌────┬────┬───┬────┬───────────┐
    │類 別 │類別定義│組 別│組別定義│使 用 項 目 舉 例│
    ├─┬──┼────┼───┼────┼───────────┤
    │D│休閒│供運動、│D-1│供低密度│......2.資訊休閒服務場│
    │類│、文│休閒、參│健身休│使用人口│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
    │ │教類│觀、閱覽│閒  │運動休閒│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
    │ │  │、教學之│   │之場所。│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
    │ │  │場所。 │   │    │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
    │ │  │    │   │    │碟供人使用之場所)。 │
    ├─┼──┼────┼───┼────┼───────────┤
    │G│辦公│供商談、│G-3│供一般門│......4.樓地板面積未達│
    │類│、服│接洽、處│店舖診│診、零售│500㎡之下列場所:店│
    │ │務類│理一般事│所  │、日常服│舖、一般零售場所、日常│
    │ │  │務或一般│   │務之場所│用品零售場所。    │
    │ │  │門診、零│   │。   │5.樓地板面積未達300│
    │ │  │售、日常│   │    │㎡之下列場所:餐廳、飲│
    │ │  │服務之場│   │    │食店、一般咖啡館(廳、│
    │ │  │所   │   │    │店)(無服務生陪侍)、│
    │ │  │    │   │    │飲茶(茶藝館)(無服務│
    │ │  │    │   │    │生陪侍)       │
    ├─┼──┼────┼───┼────┼───────────┤
    │H│住宿│供特定人│H-2│供特定人│1.集合住宅、住宅(包括│
    │類│類 │住宿之場│住宅 │住宿之場│民宿)。       │
    │ │  │所   │   │所。  │......        │
    └─┴──┴────┴───┴────┴───────────┘
      本府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三六二四00一號公告:「......依據:行
      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
      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
      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同理由貳之三所述。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工務局核發之五九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
      一樓為「店舖」,二樓為「住宅」,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建築物使
      用分類規定,屬G類(辦公、服務類)第三組(G-3)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
      務之場所,及H類第二組(H-2)為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一時二十分臨檢時,查獲其有設置電腦
      供不特定人士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並經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審認訴願人未經核
      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此有前揭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臨檢
      紀錄表及本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一一九二000
      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按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核屬首揭建築法第七
      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D類(休閒、文教類)第一組(D-1)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
      休閒之場所,與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之「店舖」、「住宅」,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
      行要點規定G類(辦公、服務類)第三組(G-3)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
      場所及H類第二組(H-2)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則訴願人於
      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為資訊休閒
      業場所,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從未僱請室內裝修業者進行任何
      裝潢或修改,如何能拿出室內裝修證明及營業場所並無任何固著物,即無建築物室內裝
      修管理辦法之適用,且訴願人申請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
      管理處要求檢附室內裝修證明,亦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云云,與訴願人前述違章事
      證係屬二事,是訴願人自難以上述理由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以系爭
      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
      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二款、第七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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