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7.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七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0九0八三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九時四十分許會同保安警察稽查
    訴願人經營之「○○健康會館」(臺北市萬華區○○街○○號、○○號○
    ○樓、地下○○樓),查獲案外人○○○於上開營業場所內為客人○○○
    從事腿部按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案外人○○○係非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
    業,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0九0八三
    0一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處以案外人○○○新臺幣(以
    下同)一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七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0九0八三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
    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
      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患治療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
      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
      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按摩業之
      手技,包括:輕擦、揉捏、指壓、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
      殊手技。」第五條規定:「從事按摩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一、依
      本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視覺障礙者。......
      」
      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臺內社字第八五八0五八六號函釋:「主
      旨:所詢坊間推拿館(中心)、瘦身及護膚美容等行業運用各種手技
      提供消費性服務,是否涉及從事或兼營按摩業等相關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依據按摩業管理規則(現為視覺
      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按摩業之手
      技包括:輕擦、揉捏、指壓、扣(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壓迫
      及其他特殊手技。』,因此,有關病理按摩、美容中心等行業,其招
      牌既已標明指壓等涉及按摩之行為者,當列為稽查對象及依按摩業管
      理規則辦理。三、至以變相之推拿、或無(或未使用)瘦身、護膚美
      容設備,卻有運用『手技』為消費者服務之實者,如未當場發現其從
      事按摩時,自不宜謂其係現場從事按摩;然如其已承認有從事違法之
      按摩行為,且有事實足資證明者,當應依殘障福利法(現為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及按摩業管理規則(現為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
      及管理辦法)處理之。」
      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臺內社字第九0一四三一四號函釋:「主旨:所詢
      有關坊間民俗療法之指壓、腳底按摩、推拿等行為是否屬違反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及按摩業管理規則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二、依該署前開號函說明:『查本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
      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所稱之“以傳統
      習用方式,如藉指壓、按摩、腳底按摩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
      行為”,其中“按摩”乙詞,因易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稱之“按摩
      ”混淆,業經本署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四八九九五號
      函刪除在案』。三、本案究係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或執行
      『按摩業管理規則』所稱之按摩,請依個案具體事實分別認定之。」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衛署醫字第八六
      0四八九九五號函釋:「主旨:有關以『按摩』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
      置行為,是否有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乙案,請 查照。說明:......二、本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
      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其中所稱『
      以傳統習用之按摩、腳底按摩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
      ,係指以治療疾病為目的所為之按摩、腳底按摩,自有別於視覺障礙
      者為健康人從事以疏鬆筋骨、消除疲勞等非醫療目的所為之按摩。三
      、至於本署前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所使用之『按摩』乙詞,易
      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稱之『按摩』混淆,本署同意刪除。又本
      署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三00二六號復貴部函說明
      四並予刪除。」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從事按摩業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略)
    ┌─┬────┬─────┬─────┬──┬────────┐
    │項│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裁罰│ 統一裁罰基準 │
    │次│    │身心障礙者│度或其他處│對象│        │
    │ │    │保護法) │罰    │  │        │
    ├─┼────┼─────┼─────┼──┼────────┤
    │1│違反非視│第三十七條│罰鍰新臺幣│行為│一、第一次違規,│
    │ │覺障礙者│第一項及第│壹萬元以上│人 │ 處新臺幣壹萬元│
    │ │不得從事│六十五條第│參萬元以下│  │ 罰鍰。    │
    │ │按摩業。│一項   │,並限期改│  │二、第二次違規,│
    │ │    │     │善。   │  │ 處新臺幣貳萬元│
    │ │    │     │     │  │ 罰鍰。    │
    │ │    │     │     │  │三、第三次(含以│
    │ │    │     │     │  │ 上)違規,處新│
    │ │    │     │     │  │ 臺幣參萬元罰鍰│
    │ │    │     │     │  │ 。      │
    ├─┼────┼─────┼─────┼──┼────────┤
    │2│非視覺障│第六十五條│依前項標準│營業│依行為人最高處分│
    │ │礙者於營│第二項  │加倍處罰。│場所│標準加倍處新臺幣│
    │ │業場所內│     │     │之負│貳萬元以上陸萬元│
    │ │從事按摩│     │     │責人│以下罰鍰。   │
    │ │業。  │     │     │或所│        │
    │ │    │     │     │有權│        │
    │ │    │     │     │人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場所完全依照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
      七五六五六號等函釋規定,執行腳底按摩業務,另依照腳底反射區原
      理反射區域亦包含膝部以下之小腿部分,訴願人(應係指案外人○○
      ○)對客戶從事腳底按摩並無違法,不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會同保安警察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
      願人經營之「○○健康會館」內有明眼人○○○從事按摩之違規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按摩業管理」輔導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應可
      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
      以○○○一萬元罰鍰,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處以訴願人二萬元罰鍰
      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查按摩與傳統民俗療法之爭議,依前揭衛生署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衛署
      醫字第八六0四八九九五號函釋可知,以治療疾病為目的所為之按摩
      、腳底按摩與視覺障礙者為健康人從事以疏鬆筋骨、消除疲勞等非醫
      療為目的所為之按摩有別。而究係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或
      執行「按摩業管理規則」(現為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
      理辦法)所稱之按摩,依內政部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臺內社字第九0一
      四三一四號函釋,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分別認定之。查依卷附輔導稽查
      紀錄表所示,案外人○○○係為客人○○○按摩,○姓客人表示去該
      處消費純為消除疲勞,身體並無任何病痛。是本案並未有足資認定之
      相關證明顯示○○○係對人體疾病為處置行為,故訴願人雖執前揭衛
      生署函釋主張並未違反規定,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0九0八三00
      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二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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