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7.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團法人○○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
    一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0一五八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為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或相關單位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
    ,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相關計畫,訂有「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業於九十三年一月
    一日起停止適用,另以「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
    法」代之)。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作業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勞
    三字第0九二三三七三一000號公告辦理九十三年度該局運用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方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訴願人
    即擬定「○○的店-○○的飲料小舖」,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申請書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經初審及決審後
    ,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0一五八0
    00號函,核定發給訴願人補助金額新臺幣(以下同)一、四三七、五九
    七元。前開函經原處分機關查明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日補正
    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
      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
      、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
      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
      具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
      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二十六條規定:「各級政府應依身心障礙
      者之障礙類別及等級,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巿及縣(巿)勞工主管機關依第
      三十一條第三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
      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
      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九十
      三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第一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為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或相關單位推
      展身心障礙者就業,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相關計
      畫,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本作業規定所稱補助計畫
      ,係指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之服務方案。
      」第三點規定:「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範圍如下:(一)補助辦
      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事項。......」第四點規定:「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計畫審查原則:補助計畫應以促進身心障礙者
      就業為目標,並以計畫之迫切性、需要性、可行性、發展性及合理性
      為審查原則。......」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原則
      ......(四)審查之決議不得增加申請單位所提補助項目及金額。但
      因審查建議其變更或修正執行方案而須增加之補助者,不在此限。」
      第十點規定:「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計畫審查程序如下:(一)
      行政初審......(二)複審:1.勞工局初審完成後,每一申請案外聘
      二名相關領域之專家(由勞工局及申請單位各推薦一人),各自進行
      書面審查。必要時,經審查人員同意後得進行實地訪視。 複審人員
      以該案件類型之審查評分表審查後評分,並撰寫書面審查意見。....
      .. 每案採平均方式計分,未達七十分者,視為未通過複審,不予補
      助。七十分以上者,視為通過複審。 複審人員評分有一人未達七十
      分者,或二評定分數相差十分以上時,由勞工局另聘相關領域之專家
      一人審查評分,以三人評分相加後之平均分數計分,未達七十分者,
      視為未通過複審,不予補助。七十分以上者,視為通過複審。(三)
      決審: 通過複審者,依計畫類型進行分組決審。 每組由勞工局邀
      請相關領域之專家三至五人進行決審,...... 每案決審人員不得與
      複審人員重複。...... 決審決議採多數決。(四)核定:決審結果
      提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審議,審議結果經勞工局
      核定後通知各申請單位。(五)撥款......」
      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第一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結合公私立
      機關(構)、團體,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就業
      促進相關事項,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有關辦理身
      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之補助,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八條規定
      :「主管機關受理補助案,應先就申請資格及前條申請文件進行初審
      。......」第九條規定:「補助案經初審合格者,主管機關應就每申
      請案邀請專家學者二人至三人進行書面審查,提供書面意見。」第十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邀請專家學者三人至五人組成決審小組併同前
      條書面意見進行審議並作成審查決議。......」第十一條規定:「補
      助案之審查決議,應提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後
      ,由主管機關核定,並通知申請者。」第十四條點規定:「補助案之
      審查人員應秉持公平、公正之原則,依下列原則審議:一、服務身心
      障礙者就業之必要性。二、解決或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之有效性及可
      行性。三、對身心障礙者就業有週延規劃與發展性。四、人力配置、
      經費編列、計畫內容及期程等之合理性。決審小組對於申請補助之項
      目及金額,不得為增加之決議。但經審查決議調整、變更或修正其補
      助案之內容及執行方式,並經申請者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人事經費申請時誤寫,將數量(月數)乘以單價(月薪),漏乘單
       位(人數)三人,致申請金額僅為一人薪資申請。
    (二)核定的裝潢與設備補助款,與市價及計畫執行之商店型態有重大差
       異。
    (三)經營商店又要輔導精神障礙者,需要較多人力,以便順利輔導學員
       就業,因此相關車馬費、講師費等實需開支不宜刪除。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
      就業作業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三七
      三一000號公告辦理九十三年度該局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展
      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方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訴願人即擬定「心
      朋友的店-心朋友的飲料小舖」,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申請書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作業規定第十點規定先進
      行行政初審,並以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四六五六
      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單位申請本局九十三年度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就業促進補助方案,經本局文件審查後同意受理,
      並將進行後續審查作業,......」嗣進行複審程序,由訴願人及原處
      分機關各推薦一名相關領域之專家(合計二人)進行書面審查,審查
      結果平均分數達七十分,爰進行決審程序。依前揭規定,係由原處分
      機關邀請相關領域之專家三至五人進行決審,本案並由決審審查委員
      決定補助經費,全案復提交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
      審議,經該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第六十四次會議決議審查通
      過在案。此有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補助方案申請案初審表、原處
      分機關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補助方案審查評分表、九十三年度
      身心障礙就業基金補助方案審查意見確認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0一五八000
      號函核定發給訴願人補助金額一、四三七、五九七元,即屬有據。訴
      願理由所稱原處分機關核定的裝潢、設備補助款與市價及計畫執行之
      商店型態有重大差異,及所經營商店又要輔導精神障礙者,需要較多
      人力,以便順利輔導學員就業,因此相關車馬費、講師費等實需開支
      不宜刪除等節,均屬對審查之實體內容所作之指摘。因對於該等專家
      之專業決定應予尊重,除有顯然違法或不當情事,尚無從動搖該專業
      審查之決定。
    四、又訴願人主張本案人事經費申請時誤寫云云。按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
      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決審小組對於
      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不得為增加之決議。但經審查決議調整、變
      更或修正其補助案之內容及執行方式,並經申請者同意者,不在此限
      。」查本件訴願人之申請案並未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決議調整、變更或
      修正其補助案之內容及執行方式,是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提「經費
      明細表」,據以核發系爭補助金額,尚難認有違誤。訴願人徒以系爭
      「經費明細表」項次二之「人事費」乙項金額有誤,係因申請時誤寫
      所致,冀原處分機關准予依其訴願理由更正系爭補助款項金額,並依
      更正後之金額核給補助,非有理由。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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