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7.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團法人○○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
    一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0一五八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為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或相關單位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
    ,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相關計畫,訂有「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業於九十三年一月
    一日起停止適用,另以「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
    法」代之)。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作業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勞
    三字第0九二三三七三一000號公告辦理九十三年度該局運用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方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訴願人
    即擬定「關愛複合式庇護商店延續案第二年」方案,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二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經原
    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之審查程序決議,
    核定補助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二、三五八、五一七元,並以九十三年
    一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0一五八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
    四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
      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
      、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
      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
      具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
      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二十六條規定:「各級政府應依身心障礙
      者之障礙類別及等級,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巿及縣(巿)勞工主管機關依第
      三十一條第三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
      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
      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九十
      三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第一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為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或相關單位推
      展身心障礙者就業,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相關計
      畫,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本作業規定所稱補助計畫
      ,係指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之服務方案。
      」第三點規定:「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範圍如下:(一)補助辦
      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事項。(二)補助辦理其他身心障
      礙者就業促進事項。......」第四點規定:「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
      助計畫審查原則:補助計畫應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為目標,並以計
      畫之迫切性、需要性、可行性、發展性及合理性為審查原則。......
      」第十點規定:「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計畫審查程序如下:(一
      )行政初審......(二)複審: 勞工局初審完成後,每一申請案外
      聘二名相關領域之專家(由勞工局及申請單位各推薦一人),各自進
      行書面審查。必要時,經審查人員同意後得進行實地訪視。 複審人
      員以該案件類型之審查評分表審查後評分,並撰寫書面審查意見。..
      .... 每案採平均方式計分,未達七十分者,視為未通過複審,不予
      補助。七十分以上者,視為通過複審。......(三)決審: 通過複
      審者,依計畫類型進行分組決審。 每組由勞工局邀請相關領域之專
      家三至五人進行決審,...... 每案決審人員不得與複審人員重複。
      ...... 決審決議採多數決。(四)核定:決審結果提本市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審議,審議結果經勞工局核定後通知各申
      請單位。(五)撥款......」
      附表二-庇護性就業服務方案補助項目及限額
    ┌─┬──────┬─────────────────────┐
    │一│每案補助經費│一、庇護性就業者未達二十人者,每案最高補助│
    │ │額度    │  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       │
    │ │      │二、庇護性就業者二十至三十人者,每案最高補│
    │ │      │  助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    │
    │ │      │三、庇護性就業者超過三十人者,每案最高補助│
    │ │      │  不得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       │
    ├─┼──────┼────────┬────────────┤
    │二│ 補助項目 │補助限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元) │            │
    ├─┼──────┼────────┼────────────┤
    │1│設施設備租用│每案最高補助額度│本項費用以租用為原則,但│
    │ │費(含辦公室│合計不得超過新臺│購置費用未達二十萬元者得│
    │ │、休閒育樂、│幣一百五十萬元。│以購置方式辦理。購置費補│
    │ │消防設施、無│        │助限額依臺北市地方總預算│
    │ │障礙環境、營│        │各機關購置物品設備編列基│
    │ │運機具等設施│        │準表之金額之80%辦理,如│
    │ │設備)   │        │基準表未規定者,依正常市│
    │ │      │        │價之80%辦理。     │
    ├─┼──────┼────────┼────────────┤
    │2│人事費(個案│按學經歷及其薪點│工作人員與庇護性就業人數│
    │ │管理員、職場│核實補助;其限額│比:          │
    │ │輔導員、技術│詳如表八。   │個案管理員:一比五十,每│
    │ │輔導員)  │        │增加五十人增設一人;未達│
    │ │      │        │五十人者得兼任,兼任人員│
    │ │      │        │補助二分之一。     │
    │ │      │        │職場輔導員:一比六。  │
    │ │      │        │技術輔導員:一比十五。 │
    ├─┼──────┼────────┼────────────┤
    │3│雜支    │經常門補助總經費│            │
    │ │      │之5%     │            │
    └─┴──────┴────────┴────────────┘
      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第一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結合公私立
      機關(構)、團體,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就業
      促進相關事項,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有關辦理身
      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之補助,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八條規定
      :「主管機關受理補助案,應先就申請資格及前條申請文件進行初審
      。......」第九條規定:「補助案經初審合格者,主管機關應就每申
      請案邀請專家學者二人至三人進行書面審查,提供書面意見。」第十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邀請專家學者三人至五人組成決審小組併同前
      條書面意見進行審議並作成審查決議。決審小組於必要時,得派員進
      行實地訪查,邀請申請者列席報告或報請主管機關另聘專家學者提供
      諮詢意見。」第十一條規定:「補助案之審查決議,應提報本市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後,由主管機關核定,並通知申請者
      。」第十四條規定:「補助案之審查人員應秉持公平、公正之原則,
      依下列原則審議:一、服務身心障礙者就業之必要性。二、解決或協
      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之有效性及可行性。三、對身心障礙者就業有周延
      規劃與發展性。四、人力配置、經費編列、計畫內容及期程等之合理
      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所頒發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手冊」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九十三年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訴願人為執行該案,依原處
       分機關頒發之上開作業手冊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補助基準表」第壹點第六條「
       辦理補助計畫者,得另申請計畫承辦人人事費......」及第二項「
       每單位補助一名專職人事費」提出申請。訴願人援例與「關愛複合
       式庇護商店延續案」合併辦理。
    (二)訴願人有另一補助案「心智障礙者職業技能訓練」計畫案未申請行
       政人事補助。由於「心智障礙者職業技能訓練」與「關愛複合式庇
       護商店延續案第二年」計畫兩案分開申請,又今年補助案之複(決
       )審,除書面審查外,申請單位不得列席說明或因其他原因導致申
       請「行政人員(計畫承辦人)人事費」遭到評審委員刪除。上項人
       事費之刪除,對未來補助案的「計畫撰寫與執行」、「預算之申請
       與核銷」及各項行政支援等事項影響甚鉅。為順利執行補助案,服
       務身心障礙者受益無虞,敬請同意補助乙名專職人事費。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
      就業作業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三七
      三一000號公告辦理九十三年度該局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展
      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方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訴願人即擬定「關
      愛複合式庇護商店延續案第二年」計畫,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申請
      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擬聘用四位就業輔導員、一位個管(個案
      管理員)兼行政人員、房租、雜支及七項設施設備等經費,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計申請補助三、五四
      七、七一一元。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作業規定進行行政初審、複審
      程序,審查結果在七十分以上,原處分機關爰聘請五位相關領域之專
      家進行決審程序,復提交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核
      定,經該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第六十四次會議決議審查通過
      在案,此有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九十三年度就業促進服務方案補助核
      定結果表、核定補助之經費明細表、訴願人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補助方案申請書及原處分
      機關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補助方案審查評分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作業規定第十點規定程序及九十三年度身心障
      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計畫庇護性就業類型方案決審審查會議決
      議內容,補助訴願人三位就業輔導員(一位技術輔導員、二位職場輔
      導員)人事費及二項設施設備費用等,計二、三五八、五一七元,即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原處分機關審議時,訴願人不得列席說明,導致行政
      人員(計畫承辦人)人事費遭到評審委員刪除云云。按原處分機關運
      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或相關單位推展身心障
      礙者就業,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相關計畫,訂有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其審查程序分為行政初
      審、複審、決審、核定、撥款五階段,其中行政初審、複審係進行書
      面審查;決審(即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計畫
      庇護性就業類型方案決審審查會議)則由原處分機關邀請相關領域之
      專家三至五人進行,採多數決。核定則係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專戶管理委員會審議決審結果,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後通知各申請單位
      。揆諸首揭作業規定第十點有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計畫審查程
      序規定,並無申請單位列席說明之規定,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審查結果核定補助訴願人計二、三五八、五一七
      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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