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7.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團法人○○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
    一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0一五八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為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或相關單位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
    ,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相關計畫,訂有「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業於九十三年一月
    一日起停止適用,以「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
    」代之)。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作業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勞三
    字第0九二三三七三一000號公告辦理九十三年度該局運用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加強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計畫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訴願
    人即擬定「成年智障者職前技能訓練服務計畫」,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決議:「1、本案同意補助,補助項目及經費詳如經費明細表
    (決議補助總金額為一、四七二、七五三元)。2、同一時期應服務十五
    人,整年度應服務達二十人次。3、方案之目標與預期效益,應清楚敘明
    與就業促進相關,提升就業準備能力與就業適應力。4、職前準備方案,
    應有後續轉介銜接就業或就業訓練之管道或機制,並應為學員訂定個別服
    務計畫,敘明有關學員職前準備至訓練至就業之短中長期規劃。」惟其中
    職前技能訓練計畫申請經費第二項社工人事費、第六項督導費、第七項交
    通費及第八項職前技能訓練社工員暨輔導員意外保險費等項目經費不予補
    助,爰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0一五八000號函
    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三月十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
      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
      、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
      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
      具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
      關事宜之規畫及辦理。」第二十六條規定:「各級政府應依身心障礙
      者之障礙類別及等級,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巿及縣(巿)勞工主管機關依第
      三十一條第三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
      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
      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作業規定(九十
      三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第一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為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或相關單位推
      展身心障礙者就業,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計畫,
      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本作業規定所稱補助計畫,係
      指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之服務方案。」第
      三點規定:「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範圍如下:(一)補助辦理身
      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事項。......前項補助項目及基準表,
      如附件。」第四點規定:「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計畫審查原則:
      補助計畫應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為目標,並以計畫之迫切性、需要
      性、可行性、發展性及合理性為審查原則。......」第十點規定:「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計畫審查程序如下:(一)行政初審......
      (二)複審: 勞工局初審完成後,每一申請案外聘二名相關領域之
      專家(由勞工局及申請單位各推薦一人),各自進行書面審查。必要
      時,經審查人員同意後得進行實地訪視。 複審人員以該案件類型之
      審查評分表審查後評分,並撰寫書面審查意見。...... 每案採平均
      方式計分,未達七十分者,視為未通過複審,不予補助。七十分以上
      者,視為通過複審。 複審人員評分有一人未達七十分者,或二評定
      分數相差十分以上時,由勞工局另聘相關領域之專家一人審查評分,
      以三人評分相加後之平均分數計分,未達七十分者,視為未通過複審
      ,不予補助。七十分以上者,視為通過複審。(三)決審: 通過複
      審者,依計畫類型進行分組決審。 每組由勞工局邀請相關領域之專
      家三至五人進行決審,...... 每案決審人員不得與複審人員重複。
      ...... 決審決議採多數決。(四)核定:決審結果提本市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審議,審議結果經勞工局核定後通知各申
      請單位。(五)撥款......」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補助基準表(略
      ):
    ┌──────────────┬──────────┬────┐
    │  補  助  範  圍  │補助項目及補助基準 │備  註│
    ├──────────────┼──────────┼────┤
    │貳、補助辦理其他身心障礙者就│補助項目及限額如表四│    │
    │  業促進事項       │。         │    │
    │二、職前準備及心理諮商   │          │    │
    └──────────────┴──────────┴────┘
      表四-職前準備暨心理諮商方案補助項目及限額
    ┌─┬──────────────┬──────────┬──┐
    │編│  項        目  │補  助  限  額│備註│
    │號│              │          │  │
    ├─┼──────────────┼──────────┼──┤
    │一│專業專職人員(就業輔導員) │按學經歷及其薪點核實│  │
    │ │              │補助;其限額詳如表八│  │
    ├─┼──────────────┼──────────┼──┤
    │二│講師鐘點費         │一、六00元/時  │  │
    ├─┼──────────────┼──────────┼──┤
    │三│專家出席費         │二、000元/次  │  │
    ├─┼──────────────┼──────────┼──┤
    │四│外聘專業個別心理諮商費(須由│六00元/次    │  │
    │ │就業促進相關專業服務人員轉介│          │  │
    │ │)             │          │  │
    ├─┼──────────────┼──────────┼──┤
    │五│成長團體領導者 (外聘)  │一、六00元/時  │  │
    │ │   (內聘-上班時間)  │四00元/時    │  │
    │ │   (內聘-下班時間)  │八00元/時    │  │
    ├─┼──────────────┼──────────┼──┤
    │六│成長團體協同領導者 (外聘)│八00元/時    │  │
    │ │   (內聘-上班時間)  │二00元/時    │  │
    │ │   (內聘-下班時間)  │四00元/時    │  │
    ├─┼──────────────┼──────────┼──┤
    │七│場地租借費         │核實        │  │
    ├─┼──────────────┼──────────┼──┤
    │八│雜支            │經常門補助總經費之五│  │
    │ │              │%         │  │
    └─┴──────────────┴──────────┴──┘
      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第一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結合公私立
      機關(構)、團體,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就業
      促進相關事項,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有關辦理身
      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之補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四條第二
      項規定:「前項補助項目、補助額度及執行應注意事項,由主管機關
      定之。」第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補助案,應先就申請資格及前
      條申請文件進行初審。......」第九條規定:「補助案經初審合格者
      ,主管機關應就每申請案邀請專家學者二人至三人進行書面審查,提
      供書面意見。」第十條規定:「主管機關應邀請專家學者三人至五人
      組成決審小組併同前條書面意見進行審議並作成審查決議。......」
      第十一條規定:「補助案之審查決議,應提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後,由主管機關核定,並通知申請者。」第十四條
      規定:「補助案之審查人員應秉持公平、公正之原則,依下列原則審
      議:一、服務身心障礙者就業之必要性。二、解決或協助身心障礙者
      就業之有效性及可行性。三、對身心障礙者就業有周延規畫與發展性
      。四、人力配置、經費編列、計畫內容及期程等之合理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申請專案執行人員之執行方式及資格,在計畫書中均以社工
       員為標的,關於人事費分別以「計畫承辦人」「專職人事費」二者
       職稱不一致,為免誤解,基於計畫中已明確標的專案執行人為社工
       員,乃於經費明細表中以社工員為專案執行人之職稱行使之。
    (二)訴願人基於為獲較高薪點及注重專業服務品質執行情況下,乃依據
       學經歷要求俸點,以執行該項業務之專業工作人員-社工員為該項
       人事費申請人,以凸顯對於該方案之重視及專業性。
    (三)該方案訴願人自八十五年執行至今,均以社工員人事費職稱方式申
       請,而今年卻遭拒絕,實為不服。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
      就業作業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三七
      三一000號公告辦理九十三年度該局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加強
      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計畫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訴願人即擬定
      「成年智障者職前技能訓練服務計畫」,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申請
      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作業規定第十點規
      定先進行行政初審通過,嗣依規定程序進行複審程序及決審程序,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決議:「1、本案同意補助,補助項目及經費詳如
      經費明細表。2、同一時期應服務十五人,整年度應服務達二十人次
      。3、方案之目標與預期效益,應清楚敘明與就業促進相關,提升就
      業準備能力與就業適應力。4、職前準備方案,應有後續轉介銜接就
      業或就業訓練之管道或機制,並應為學員訂定個別服務計畫,敘明有
      關學員職前準備至訓練至就業之短中長期規劃。」全案復提交本市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核定,經該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一
      月七日第六十四次會議決議審查通過在案。此有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
      促進補助方案申請案初審表、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職前準備及心理
      諮商補助方案審查評分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九十三年度就業促進
      服務方案審查意見確認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補助基
      準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勞三
      字第0九三三0一五八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同意補助,補助項目及
      經費詳如經費明細表,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所辯申請專案執行人員之執行方式及資格,在計畫書中均以社
      工員為標的,其人事費為免誤解,基於計畫中已明確標的專案執行人
      為社工員,乃於經費明細表中以社工員為專案執行人之職稱為之云云
      。經查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補助基準表之九
      十三年度補助類別分為七大類並限定項目予以補助,本件之刪除補助
      項目均係經審查委員決議刪除,且訴願人申請計畫中被刪除項目,經
      核均非前揭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補助基準表
      所定項目,則原處分機關未予補助,即難謂有誤。從而,原處分機關
      據審查結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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